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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民初字第0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月红与王洪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红,王洪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01113号原告李月红。委托代理人王亚东,淮安市淮安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洪银。原告李月红与被告王洪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红的委托代理人王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月红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王洪银向原告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归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洪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王洪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借到李月红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据王洪银2014年元6号”。被告未还款,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王洪银出具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王洪银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条中约定借款数额为2万元,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数额为2万元。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王洪银在原告索要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洪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月红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被告王洪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孙环亮人民陪审员  马红香人民陪审员  吴云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 鹃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