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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上海歌城欢宁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上海歌城欢宁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107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陈爱云,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明,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歌城欢宁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顾巧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小虓,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与被告上海歌城欢宁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宁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称,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滚石公司)系《割爱》等5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享有复制权、放映权等著作权。滚石公司系原告的会员单位,该公司于2012年3月6日与原告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约定滚石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两者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信托原告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原告行使。上述权利包括滚石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者其他任何方式取得且有权做此授权的权利,且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上述经授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收录在《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中。经查实,被告未经著作权人及原告授权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放映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停止使用《割爱》《新不了情》《夜照亮了夜》《爱上你给的痛》《看见快乐对我笑》涉案5首音乐电视作品;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同);三、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侵犯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其主张被告的侵权期间为2012年原告管理涉案作品起至2014年止,经济损失按每首作品1,000元计算,合理费用仅主张律师费,按每首作品1,000元、超过十首仅主张10,000元。被告上海歌城欢宁娱乐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不能证明涉案歌曲的权属及其获得了涉案歌曲的权利;二、涉案歌曲大部分不能构成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不具有独创性,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三、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四、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远高于其实际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为“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2012年3月6日,原告(甲方)与滚石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1、乙方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二者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且有权做此授权的权利;乙方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甲方行使的以上权利。2、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同时,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3、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至期满前60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该授权合同由台湾地区公证人进行了公证认证,上海市公证协会对此出具了正副本内容相符的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以下简称《流行歌曲经典》)系一盒20碟装的DVD光盘出版物,该出版物的包装盒封面、封底均有“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字样,封底还有“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属于滚石公司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国权音字01-2013-0484号、新出音进字(2013)534号”等字样及ISBN书号。该出版物所附内页列明了20张光盘所含歌曲的名称、演唱者及国际编码,并标注著作权人均为滚石公司,涉案5首音乐电视作品均包含在上述出版物的第12张光盘中。2014年9月26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4)沪东证经字第1295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如下内容:2014年8月11日,在该处公证员刘秋蓉、公证人员须骁悦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上海市天山路XXX号6楼“上海歌城”,点播189首歌曲并选取第一首及最后一首歌曲进行了完整播放,对剩余的187首歌曲播放了开头部分。公证员和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的数码摄像机对现场歌曲的播放情况及相关状况进行了拍摄,同时对上述场所的相关状况和上述点播的歌曲曲目进行了拍照,拍摄所得的视频文件刻录制成光盘一式三份。经播放后进行比对,涉案电视音乐作品在公证光盘中显示的音乐及画面与《流行歌曲经典》光盘中的音乐及画面基本一致,公证播放的涉案歌曲画面中多次出现“滚石唱片”及“本伴唱带仅限台澎金马地区营业场所公开上映”等字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4)沪东证经字第18611号公证书、《流行歌曲经典》光盘、(2014)沪东证经字第12955号公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告另提供了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9月1日开具原告、金额分别为31,000元、50,000元、5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三张,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按惯例原告不会事先支付律师费,律师费按歌曲数量主张缺乏依据且明显偏高。因原告委托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代理多起诉讼,上述律师费发票未注明案号且原告未提供代理合同及相应支付凭证,故本院对该些发票亦难以认定。被告在本案中另提供了台湾ISRC网站(网址:http://isrc.ncl.edu.tw/)编码查询网页打印件以证明根据《流行歌曲经典》光盘合辑内页标注的歌曲国际编码进行查询,部分歌曲显示为录音资料、部分无法查询到;被告另提供了民事判决书网页打印件、上海法院网信息网页打印件、原告网站公告网页打印件以分别证明圈C圈P的含义、原告管理歌曲范围不清及原告仅制作了2万首歌曲的正版曲库,原告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台湾ISRC网站的相关网页,被告虽称该网站系台湾教育部下属国家图书馆建立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于该网站所提供查询结果的准确性及权威性,仅凭该些网页打印件本院亦难以确定,故上述证据本院难以采纳;被告提供的其余网页打印件与本案均缺乏直接关联,本院亦难以认定。本院认为,著作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卡拉OK音乐短片是否构成作品、原告是否依法享有放映权及诉权;二、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三、若被告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卡拉OK音乐短片系制作者以特定音乐作品为题材,以电视画面的形式呈现对音乐作品词曲的解读,其制作过程包含了创意、摄制、剪辑等一系列创造性劳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著作权的证据,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权利人,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DVD光盘合辑有正规的出版物书号、国际编码及著作权人等版权信息,应认定该合辑为合法出版物。涉案作品均被收录在该合辑中,在被告未提供有效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滚石公司;再次,根据原告与滚石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滚石公司作为著作权人,已将其过去、现在及将来自己制作、购买等方式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等权利信托原告管理,原告并获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上述授权均在有效期内。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有权就涉案作品的放映权进行管理并提起诉讼,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歌曲不构成作品、原告不享有权利”等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2014)沪东证经字第12955号公证书显示,被告作为卡拉OK经营者,以营利为目的,以卡拉OK放映的方式传播涉案作品,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依法获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权利人的授权,故其行为已构成对涉案作品放映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涉案作品类型、作品数量、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和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侵权期间及本地区卡拉OK行业发展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未能提供代理合同及相应支付凭证,然其确实委派律师参与诉讼,本院依据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律师的工作量及本案案情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歌城欢宁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并删除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实施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割爱》《新不了情》《夜照亮了夜》《爱上你给的痛》《看见快乐对我笑》涉案5首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上海歌城欢宁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1,250元;三、被告上海歌城欢宁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歌城欢宁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员 王 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十一条……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五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2001年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2001年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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