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绍兴县颜晟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伊士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颜晟纺织品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伊士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448号原告:绍兴县颜晟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文如。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孔森鑫,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鄞州伊士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亚娟。原告绍兴县颜晟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伊士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伟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需以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沈伟丽、人民陪审员董松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曾有购销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各类纺织品,为此双方签有购销合同,根据原告的供货及被告付款情况,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74535.4元,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4535.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支付货款74535.4元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购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用以证明原告销售货物给被告,总金额是710772.3元的事实;证据3,对帐单2份,用以证明开票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8月27日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货物交付情况的事实;证据4,付款凭证12份,用以证明被告通过农业银行汇款支付货款536236.9元的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查询原告提供的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抵扣情况,查询结果上述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申报认证且认证相符。(证据5)原告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5由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盖章确认,且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且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依法对证据2予以确认;证据1、证据3均由疑似“戚金敏”人员签字,因该两份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被告申报认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系对戚金敏签订合同以及对账行为的追认,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存在买卖针织布的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针织布,双方于2014年8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产品名称、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结算方式为30%定金,剩余70%带款提货,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2月19日至8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额共计710772.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上述发票均已认证,被告累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汇款支付货款536236.9元,原告自认被告另支付货款10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余款74535.4元及利息损失,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及利息损失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点,因购销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303370元,而原告的起诉金额为购销合同以外产生的金额,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购销合同的条款适用于双方的合同外交易,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点缺乏依据,本院将依法将起算点调整为起诉��日。对于原告主张的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的标准,因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伊士制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颜晟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4535.4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县颜晟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3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63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沈伟丽人民陪审员 董松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赵梦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