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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吴敏月与魏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敏月,魏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00276号原告吴敏月。委托代理人戴红梅,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国伟,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国庆。原告吴敏月与被告魏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敏月的委托代理人戴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敏月诉称,2006年11月20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及时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魏国庆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吴敏月人民币陆拾万元整。魏国庆,06.11.20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负有及时偿还的义务。因原告自认其给付被告款项320000元,代替被告向案外人给付款项110000元,合计430000元,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借款430000元,该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魏国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吴敏月借款4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400元,由被告魏国庆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翁仪代理审判员  张慧人民陪审员  邱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