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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一初字第03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蔡建明与裴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明,裴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3101号原告:蔡建明,男。被告:裴勇,男。原告蔡建明与被告裴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惠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建明、被告裴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建明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诺二个月内还清,现无能力还款。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及早偿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裴勇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属实,我的确至今没有还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裴勇向蔡建明借款80000元,约定两个月内归还。因裴勇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蔡建明及裴勇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蔡建明与裴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裴勇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故对蔡建明要求裴勇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蔡建明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裴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惠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