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3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房世春与北京宏宝莱饮品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世春,四平宏宝莱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宏宝莱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35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房世春,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琳,北京谋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宏宝莱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红嘴路20号。法定代表人卢宪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刚,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四平宏宝莱饮品股份有限公司部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宏宝莱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A区康宝路18号。法定代表人卢宪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文生,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房世春因与被上诉人四平宏宝莱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平宏宝莱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宏宝莱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宏宝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04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静担任审判长,法官王锦强、法官龚勇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房世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琳,被上诉人四平宏宝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刚,被上诉人北京宏宝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文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世春在一审中起诉称:房世春于2002年9月1日到四平宏宝莱公司工作,岗位为机修工。2003年5月12日,四平宏宝莱公司将房世春派到北京宏宝莱公司上班,离职前岗位为动力车间班长,月工资4500元。工作时间为早上7:30至晚上7:00。工作期间,北京宏宝莱公司未安排房世春休带薪年休假,未支付房世春年休假工资。未安排房世春休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未支付房世春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5年2月,北京宏宝莱公司停产。2015年3月6日,房世春以北京宏宝莱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为由,向北京宏宝莱公司提出辞职。四平宏宝莱公司在吉林省四平市为房世春缴纳了2008年1月至2014年12月社会保险费,辞职后,四平宏宝莱公司未给房世春出具终止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减员证明。因四平宏宝莱公司在吉林省四平市为房世春缴纳失业保险,使房世春无法在北京市享受相关的失业保险待遇。2015年3月10日,房世春向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县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5月25日密云县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了房世春的仲裁请求。为维护房世春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平宏宝莱公司、北京宏宝莱公司支付房世春:1、2003年5月12日至2015年3月6日延时加班工资137259元;2、2003年5月12日至2008年11月4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95760元;3、2004年2月至2015年3月6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2056元;4、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712元;5、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448元;6、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的失业保险待遇27576元;7、四平宏宝莱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社会保险减员证明。本案诉讼费由四平宏宝莱公司、北京宏宝莱公司承担。四平宏宝莱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房世春于2002年9月1日到四平宏宝莱公司工作,岗位为机修工,入职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3年5月12日,四平宏宝莱公司将其委派到北京宏宝莱公司工作,2008年1月30日,四平宏宝莱公司与房世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为房世春缴纳了2008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9月,四平宏宝莱公司要求房世春回四平宏宝莱公司工作,但房世春未按公司要求回去上班,2014年12月,北京宏宝莱公司停产。2015年3月6日,房世春向北京宏宝莱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现房世春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待遇,四平宏宝莱公司不同意支付。自2003年5月12日后,房世春给北京宏宝莱公司提供劳动,四平宏宝莱公司委托北京宏宝莱公司发放房世春的工资,现房世春要求支付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等费用,四平宏宝莱公司不同意支付。四平宏宝莱公司同意给房世春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社会保险减员证明。北京宏宝莱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2003年5月12日,四平宏宝莱公司委派房世春到北京宏宝莱公司工作。房世春工作期间,北京宏宝莱公司已安排其休法定节假日及带薪年休假,故北京宏宝莱公司不同意支付房世春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房世春于2002年9月1日到宏宝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03年5月12日,宏宝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房世春委派到北京宏宝莱公司工作。2008年1月30日,宏宝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房世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2年4月9日,宏宝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照集体企业产权量化相关规定进行了企业改制,改制后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平宏宝莱公司。2015年3月6日,房世春向北京宏宝莱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北京宏宝莱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后四平宏宝莱公司与房世春解除了劳动关系。房世春称其虽然由四平宏宝莱公司委派到北京宏宝莱公司工作,但自2003年5月12日后,其一直由北京宏宝莱公司负责管理、发放工资,其与北京宏宝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四平宏宝莱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四平宏宝莱公司与北京宏宝莱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房世春称因其购买住房需要借贷款,北京宏宝莱公司于2005年1月7日为其出具了收入证明,该收入证明能证明其与北京宏宝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明记载:兹有房世春同志,自2002年9月4日至今在我单位工作,任机修班长职务,其本人月收入为2100元。北京宏宝莱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四平宏宝莱公司为证明其公司与房世春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房世春的劳动合同及房世春的个人参保证明。劳动合同记载:合同的生效日期为2008年1月1日,岗位为辅助工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月工资按甲方需要乙方所从事的岗位工资分配制度执行,乙方待工期间的月生活费为200元。房世春认可劳动合同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称当时签的是空白合同,且合同上的公章是宏宝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四平宏宝莱公司的章,公章上有防伪码,2008年1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时,国家还没有要求公章上加防伪码,公章是后盖上去的,故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四平宏宝莱公司为证明企业名称变更情况,提供了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四平宏宝莱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说明,该说明内容为:市财政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宏宝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9日按照集体企业产权量化相关规定进行了企业改制,改制后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平宏宝莱公司。四平宏宝莱公司承接原宏宝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业务。为了企业数据统计、财政报表的正常衔接,特做此说明。房世春称该说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房世春的个人参保证明记载2008年1月至2014年12月,四平宏宝莱公司为房世春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房世春对个人参保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房世春为证明四平宏宝莱公司与北京宏宝莱公司是关联企业,且北京宏宝莱公司未在北京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提供了吉林省四平市的社会保险费查询记录单。四平宏宝莱公司与北京宏宝莱公司对社会保险费查询记录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四平宏宝莱公司是用人单位,北京宏宝莱公司是用工单位。房世春为证明2003年5月12日至2008年11月4日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4年4月至10月、2005年2月至10月、2005年12月的交通、误餐补助明细表,明细表上记载了房世春的出勤天数,交通费和误餐费的补助数额。北京宏宝莱公司与四平宏宝莱公司认为交通费和误餐费补助明细表是复印件,且无公司总经理、财务总监的签字,故对交通费和误餐费补助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2007年10月、2010年5月、2011年4月至9月的北京分厂驻外补助明细表,驻外补助明细表记载了房世春的岗位、补助标准、补助天数及补助金额。四平宏宝莱公司与北京宏宝莱公司称驻外补助表上有公司执行总经理及财务总监等人的签字,对真实性认可,但补助天数不是房世春的出勤天数。且驻外补助表能够证明房世春是四平宏宝莱公司派到北京宏宝莱公司的,其与四平宏宝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2011年4月、2011年6月至9月的北京生产部房屋租赁补贴表。补贴表上记载了房世春的补助标准、补助天数、补助金额。四平宏宝莱公司与北京宏宝莱公司称驻外补助表上有公司执行总经理及财务总监等人的签字,对真实性认可,但补助天数不是房世春的出勤天数。4、2008年4月至8月的全勤奖名单,名单上记载了房世春每月的出勤天数计奖金数额。四平宏宝莱公司与北京宏宝莱公司称全勤奖名单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5、2011年4月6日至8日的考勤统计明细表,考勤表上记载了房世春上常白班的时间为7:00至19:00。北京宏宝莱公司称考勤表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6、李伟、佟宪奇、李扬的证明。证明房世春在北京宏宝莱公司工作期间,北京宏宝莱公司未安排其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休息,也未支付加班费。北京宏宝莱公司认为李伟、佟宪奇、李扬未出庭作证,三人的证言无法核实,故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北京宏宝莱公司提供了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考勤表和工资表。考勤表记载了房世春每月的出勤天数,无延时加班记录。房世春称2013年2月、2014年10月的考勤记录与工资表相矛盾,故对2013年2月、2014年10月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月份的考勤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工资表记录房世春的奖金分数为17.5分,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加班/延时工资-社会保险费,无节日加班工资发放记录。房世春认可工资表中的实发工资数额,不认可工资表的真实性及工资结构。称其有奖金分数,但不清楚工资结构,每年年底北京宏宝莱公司给其支付第十三个月工资。为证明北京宏宝莱公司未支付其加班费,房世春提供了2010年1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的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对账单上记载的工资数额与北京宏宝莱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实发工资数额一致。北京宏宝莱公司对银行卡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房世春为证明四平宏宝莱公司要求北京宏宝莱公司停产,致使其丧失劳动条件,提供了四平宏宝莱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15年2月2日发布的通知,通知内容为:近期公司决定,北京分厂将于2015年3月份停止运行。北京分厂现在在编人员,公司将尽力在四平总部或南京分厂给予安排合适的工作岗位,不能回四平总部或南京分厂工作的员工,请于2015年2月9日前提出书面说明,其他人员请于2015年2月11日上午九点回公司开会。四平宏宝莱公司称通知上没有公司的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北京宏宝莱公司称2014年9月公司召开大会通知全体员工公司将停止运行,当时四平宏宝莱公司要求房世春回四平总部上班,但房世春未回四平总部。2014年12月北京宏宝莱公司停止运行。房世春否认北京宏宝莱公司开会通知停厂事宜。房世春为证明2015年3月6日向北京宏宝莱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提供了中通快递寄件单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通快递寄件单记载:寄件日期为2015年3月6日,寄件人为邹亚柱、任广明、房世春、刘子健、李海霞,收件人为王立刚,收件地址为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康宝路18号,收件单位为北京宏宝莱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内容为:“北京宏宝莱公司,由于你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我劳动报酬、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我决定自2015年3月6日起解除与你公司的劳动合同。请你公司自收到本《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之日起三个自然日内为我办理离职手续,并依法为我补缴社会保险、依法结清我相关费用。本通知书一式两份,你公司与我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北京宏宝莱公司对中通快递记件单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称收到了房世春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内容不认可。2015年3月16日,房世春向密云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北京宏宝莱公司支付:1、2008年11月4日至2015年3月6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37259元;2、2003年5月12日至2008年11月3日休息日加班工资95760元;3、2003年5月12日至2015年3月6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42056元;4、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6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712元;5、2002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448元;6、2003年5月12日至2011年6月30日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7、北京宏宝莱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015年5月25日,密云县仲裁委作出京密劳人仲字(2015)第787号裁决书,驳回房世春的仲裁请求。另查,2008年4月至2010年8月,北京宏宝莱公司委托北京方圆正红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房世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房世春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726.17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四平宏宝莱公司企业名称的说明上盖有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的公章,法院对该说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四平宏宝莱公司于2002年9月1日与房世春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03年5月12日,四平宏宝莱公司将房世春派到北京宏宝莱公司工作,2008年1月30日,四平宏宝莱公司与房世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为房世春连续缴纳2008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故法院认定四平宏宝莱公司与房世春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宏宝莱公司为房世春缴纳2008年4月至2010年8月的工伤保险及为房世春出具收入证明的行为,并不足以证明北京宏宝莱公司与房世春存在劳动关系。故房世春关于其与北京宏宝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四平宏宝莱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房世春提供了四平宏宝莱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15年2月2日发布的关于北京宏宝莱公司停止运行的通知,四平宏宝莱公司与北京宏宝莱公司对该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北京宏宝莱公司于2014年12月停止运行,但未提供证据,法院对房世春提供的四平宏宝莱公司发布的通知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二年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超出两年保存期间的,谁主张由谁举证。房世春提供的2004年4月至10月、2005年2月至10月、2005年12月的交通、误餐补助明细表,2007年10月、2010年5月、2011年4月至9月的北京分厂驻外补助明细表,2011年4月、2011年6月至9月的北京生产部房屋租赁补贴表,全勤奖名单及2011年4月6日至8日的考勤统计明细表,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关于北京宏宝莱公司未支付其2003年5月12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房世春提供了李伟、佟宪奇、李扬的证明,但李伟、佟宪奇、李扬未出庭作证,故对李伟、佟宪奇、李扬关于房世春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法院不予采信。故房世春要求支付2003年5月12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北京宏宝莱公司提供了房世春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表,房世春对工资表的真实性及工资结构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法院对北京宏宝莱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北京宏宝莱公司提供了房世春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考勤表,房世春对2013年1月、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11月、12月的考勤表认可,法院对2013年1月、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11月、12月的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房世春对2013年2月、2014年10月的考勤表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故法院对2013年2月、2014年10月的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考勤表上无房世春延时加班记录。故房世春要求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延时加班工资,无证据,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房世春法定节假日加班27天,北京宏宝莱公司未支付房世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故房世春要求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法院予以支持。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6日房世春无出勤记录,故房世春要求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1月至12月,北京宏宝莱公司未安排房世春休带薪年休假,亦未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故房世春要求支付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法院予以支持。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四平宏宝莱公司委托北京宏宝莱公司支付房世春工资,北京宏宝莱公司未支付房世春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房世春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四平宏宝莱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自2008年开始计算。房世春主动提出与四平宏宝莱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现房世春主张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的失业保险待遇,不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房世春要求四平宏宝莱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社会保险减员证明,四平宏宝莱公司同意为其出具以上证明,法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宏宝莱饮品有限公司支付房世春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万七千六百零九角(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北京宏宝莱饮品有限公司支付房世春二○一四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四千三百四十五元九角(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四平宏宝莱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房世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万五千四百四十六元二角八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四平宏宝莱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为房世春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社会保险减员证明(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出具)。五、驳回房世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房世春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房世春上诉称:对于经济补偿金应当从房世春入职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同意一审判决的其他判项;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没有异议。综上,房世春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448元。北京宏宝莱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房世春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关于经济补偿金这一项,北京宏宝莱公司不同意房世春的上诉意见。四平宏宝莱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房世春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北京宏宝莱公司的答辩意见。二审中,本院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房世春提供证人赵×、张×出庭作证,证明内容是:从2003年及2004年开始,北京宏宝莱公司所有员工的工作时间都是每天上12小时两班倒,不分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并且没有发放加班工资;证明目的是:房世春从入职开始就存在延时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北京宏宝莱公司存在未支付加班工资的违法行为。北京宏宝莱公司、四平宏宝莱公司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对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考勤表、劳动仲裁申请书及京密劳人仲字(2015)第787号裁决书、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出具的说明、中通快递寄件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四平宏宝莱公司的通知、全勤奖名单、交通费和误餐费的补助数额、驻外补助明细表、房屋租赁补贴表、银行卡明细对账单、收入证明、社会保险查询记录、个人参保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房世春受四平宏宝莱公司的委派到北京宏宝莱公司工作,2008年1月房世春与四平宏宝莱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方形成劳务派遣的用工关系。此后,房世春以北京宏宝莱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以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房世春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当自其入职四平宏宝莱公司时起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时。房世春提供的证人证言所要证明的入职起存在加班事实及未支付加班工资的违法事实属于法律事实的认定问题,而由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能否与实施之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经济补偿金属于法律适用问题,二者之间不存在证明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2008年1月1日以前,由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并无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法律依据。因此,房世春所持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由用人单位,即四平宏宝莱公司支付房世春自2008年1月起至2015年3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对于房世春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标准认定正确,房世春对工资标准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房世春对一审判决的其他判项不持异议,四平宏宝莱公司、北京宏宝莱公司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双方未上诉的部分予以维持。综上,房世春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宏宝莱饮品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房世春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静代理审判员 王锦强代理审判员 龚勇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