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54年1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无文化,废品收购站负责人,住高唐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9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5年6月4日被高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洁、代理检察员丁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至2014年2月23日,被告人马某某明知赵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三人均已判刑)先后5次交叉在其经营的废品回收站出售的通信电缆系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所收购的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下同)37940元。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8月1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外逃,后于2015年6月1日到高唐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主动退交违法所得人民币(下同)3500元,交纳财产刑保证金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高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特种行业许可证、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赵某某、袁某某的证言,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聊高唐价鉴字(2014)〈S〉64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及说明,辨认笔录,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马某某明知赵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于2013年1月30日、2月2日交叉卖给其的通信电缆系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马某某关于收购这两次电缆时不知是盗窃所得,认为是工地下脚料的辩解,经查,现有在卷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在收购这两次通信电缆时具有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的主观故意,故该两次指控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投案自首,主动退交违法所得,交纳财产刑保证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判前调查,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为保障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正常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将被告人马某某退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焕新人民陪审员  赵艳君人民陪审员  赵宝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恒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