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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19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春龙、余雪梅与被告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1963号原告王春龙,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长岭县。原告余雪梅,女,198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桦甸市。被告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陈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迪,系辽宁睿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龙、余雪梅与被告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龙、余雪梅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购房首付款,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日期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已经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登记备案;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证违约金XXX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实存在违约行为,但系电业局未及时拆除高压线导致施工延误造成,我公司因此也遭受了损失。经过协调处理,我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已经开始办理交房。原告违约金要求过高,希望原告能考虑我公司实际困难,与我方达成调解协议。关于合同备案登记问题,因涉案房屋现存在在建工程抵押无法办理,但被告方会尽快将抵押撤押后予以备案登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三西路X甲XX号XXX房屋,建筑面积XXX平方米,房屋总价款XXX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向沈阳市房产局申请登记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的购房首付款XXX元交付被告,涉案房屋于2014年6月16日交付给原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将办理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机关备案。另查,涉案房屋尚未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且该房屋现处于被法院查封状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首付款收款收据、物业费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上述约定,现被告逾期办理产权证书,属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办理产权备案登记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逾期交房不是开发商的原因,系电业局未及时拆除高压线导致施工延误造成,责任不在被告。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不能免除其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方的义务,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合同备案登记的诉讼请求,因我国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只是将办理登记备案作为开发商的一项强制性义务,登记备案的作用在于让房产登记部门知晓相关信息,便于管理,是一种行政管理方式,而不是作为预购人为保护其不动产变动之债权请求权所享有的一种权利。尽管双方在合同中已对备案登记做出约定,被告需将预售合同备案所需材料提交于房产登记部门,但因争议房屋现处于法院查封状态,尚不具备备案登记条件,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春龙、余雪梅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违约金XXX元(已付购房款XXX元×0.1%);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卫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淼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