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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徐永科与翁纪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科,翁纪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580号原告徐永科,男,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翁纪招,男,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徐永科诉被告翁纪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纪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科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同时向原告开具了借据,借款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28000元的事实。被告翁纪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到庭。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相吻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及提供证据的认可;本院确认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翁纪招所欠原告借款,已经被告所立借据、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翁纪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翁纪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永科借款本金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翁纪招负担。上述诉讼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红奎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人民陪审员  蔡雪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春梅黄秀文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