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019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油研液压工业(张家港)有限公司与曹翠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油研液压工业(张家港)有限公司,曹翠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1911号原告油研液压工业(张家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服部志朗(HATTORISHIRO),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群超,张家港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翠翠。原告油研液压工业(张家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研液压公司)与被告曹翠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知悦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油研液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群超、被告曹翠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油研液压公司诉称:被告原为原告职工。2015年5月6日17时20分至20时30分被告在原告未通知加班的情形下滞留在工作岗位,但未提供劳务;次日上午8时至12时被告仍未提供劳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合法,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被告曹翠翠辩称:原告未与被告协商一致即变更劳动合同。2015年5月6日晚及次日上午原告未安排被告的工作。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赔偿金。经审理查明,曹翠翠于2012年5月8日进入油研液压公司工作,负责管理仓库。2015年5月7日油研液压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5年5月6日17:20-20:30在公司通知你无需加班情形下,仍滞留厂内,但是并不提供生产劳动而是消极怠工,另2015年5月7日上午8:00-12:00继续不提供生产劳动而是消极怠工”,违反了公司职工工作规则第四十八条第十款第十七项,故决定解除劳动关系。曹翠翠于次日收悉该通知。曹翠翠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083.50元。曹翠翠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油研液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违法,应向曹翠翠支付赔偿金12000元。2015年7月17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5)第7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油研液压公司解除行为违法,向曹翠翠支付赔偿金24501元。油研液压公司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提交了2007年10月18日制定的《职工工作规则》及2012年12月3日曹翠翠签字的确认书,证实其公司制定了规章制度且已向曹翠翠告知。曹翠翠对此无异议。该《职工工作规则》第四十八条第十款第十七项规定“拒绝执行公司之日常工作而无正当理由或煽动他人为相同行为者”属严重违反该规则,应当解除劳动合同。油研液压公司陈述:曹翠翠2012年5月8日进入油研液压公司管理仓库。该仓库为油研液压公司所在集团公司旗下另一家公司所有,2015年4月该公司将仓库人事权收回,故2015年4月中旬油研液压公司派机器制造部部长安斋、课长肖国华口头与曹翠翠协商调至组立组任操作工,调岗后薪酬没有变化。曹翠翠同意且一直在新岗位上班,正常完成工作任务。2015年5月6日曹翠翠出工不出力、消极怠工。晚上加班之前公司派员找曹翠翠谈话,要求其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正常提供劳动,当晚不需要其加班。当日曹翠翠下班后从17时20分至20时30分滞留在公司,没有提供劳动。次日曹翠翠上午8时至12时仍未提供劳动。2015年5月7日下午公司找曹翠翠谈话,并对其作出了开除决定。原告未能就其陈述的调动曹翠翠工作的原因提供证据。被告曹翠翠陈述:其进公司时做仓库统计,也需要加班。2015年4月中旬公司在未与其协商的情形下直接通知将其与朱琴芬(另一案原告)调至组立组。其不同意该次调动,因为新岗位是体力活,其无法胜任。陆次长说“你过去做最轻松的活”。曹翠翠、朱琴芬到新岗位后被安排做装O型圈(组立组最轻松的活)。2015年5月6日肖课长让其与朱琴芬去做铁块组装,二人对肖课长说干不了,肖课长坚持要求二人去做铁块组装,不让二人做O型圈,二人不同意。肖课长遂不安排二人的工作,二人只好坐在车间里。当晚无人通知曹翠翠、朱琴芬不要加班,也没有人找其谈过话。次日二人还是在车间里等公司安排,当日下午公司找二人谈话并作出开除决定。庭审中,原告油研液压公司认可曹翠翠2015年5月6日无违反公司《职工工作规则》的行为。同时原告陈述其在生产线上安装了摄像头,但目前视频资料已删除,无法提供曹翠翠2015年4月中旬至2015年5月5日的工作录像。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其行为的合法性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按照《职工工作规则》第四十八条第十款第十七项的规定,如果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执行公司之日常工作,原告有权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认可被告2015年5月6日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2015年5月7日上午被告虽然未提供劳动,但首先,被告入职后职务为仓库管理,原告于2015年4月中旬将其调至组立组,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原岗位已不存在、该变更行为出于双方协商一致;至2015年5月7日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尚不满一个月,被告有权对变更行为提出异议。其次,被告主张其至2015年5月6日在组立组做的是O型圈组装,原告方管理人员要求其去做铁块组装,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对被告2015年4月中旬至同年5月6日的工作性质、内容,原告有能力提供证据,但原告未能提供,本院采信被告的陈述。上述事实证实被告并非“无正当理由拒绝执行公司之日常工作”,且被告也未“煽动他人”。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违法,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4083.50元/月×3个月×2=245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油研液压工业(张家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曹翠翠赔偿金2450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曹翠翠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二、驳回原告油研液压工业(张家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油研液压工业(张家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张知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勤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