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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康国礼与何天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国礼,何天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漯民终字第14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康国礼,男,汉族,1957年6月18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何天佑,男,汉族,1946年11月14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何芬玲,女,汉族,1971年1月12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系何天佑之女。上诉人康国礼与被上诉人何天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10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证书是房屋所有权人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的证明,因原告未提供涉案房屋的房产证,现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是法律意义上的房屋所有权人,故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法院予以驳回。根据法律规定,反诉系被告针对本诉的原告所提出,因原告主体不适格,所以被告的反诉亦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康国礼的起诉。上诉人康国礼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所有权包含占有、使用、受益、处分权利。康国礼虽然没有办理房产证,但是签订了购房合同,支付了购房款,开发商也已经交付了房屋。没有办理房产证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和合法性,更不影响康国礼占有、使用、和受益的权利。原审裁定仅仅依没有房产证为由,否定房屋的占有权、使用权、受益权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继续审理。被上诉人何天佑答辩称:何天佑从郾城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租赁的房屋,双方签订合同对房屋转租及房屋装饰装修费用的补偿有明确约定,郾城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应当赔偿何天佑的损失,康国礼应当起诉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不应当起诉何天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康国礼虽然没有办理房产证,但是签订了购房合同,支付了购房款,开发商也已经交付了房屋。何天佑作为康国礼所购买房屋的承租人,康国礼以租赁合同纠纷起诉,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以康国礼未提供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为由,认定康国礼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108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郾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付春香审判员  林晓光审判员  翟朝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俊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