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刑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初字第003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个体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晋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日晚,被告人蔡某甲饮酒后驾驶已达强制报废期限的苏F×××××号二轮摩托车从启东市汇龙镇公园路刘巧儿饭店出发,途经公园路至松花江路其朋友施某经营的墙纸门店聊天。21时许,被告人蔡某甲驾驶苏F×××××号二轮摩托车回家,途经336省道至临河中心路,沿临海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惠萍镇临河村十六组路段时,与由北向南由被害人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徐某头面外伤及左侧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徐某的丈夫左志明见状报警,被告人蔡某甲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交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蔡某甲带至启东市第四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蔡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5.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启东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蔡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赔偿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200元,获得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供述笔录,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施某、蔡某乙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行驶路线图、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信息,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通公交物鉴(化)字(2015)1802号对蔡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的理化检验报告,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收条,被告人蔡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醉酒后驾驶已达强制报废期限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驾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