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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执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庄海通犯出售假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执字第1340号罪犯庄海通,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汉王山监狱服刑。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9)宜珙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庄海通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2012年7月12日、2013年10月31日经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二年三个月。现执行机关四川省汉王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庄海通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庄海通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标准考核分176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综合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为证。本院认为,罪犯庄海通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未执行财产刑,扣减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庄海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8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西苓审 判 员  骆 萍人民陪审员  江事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加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