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3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丰光彩、陈梅与张龙飞、卫安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3403号原告:丰光彩,男,1982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陈梅,女,1978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卫华,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龙飞,男,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卫安心,男,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常卫星,男,汉族,1981年10月12日生,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朱四海,男,汉族,1951年8月12日生,住河南省虞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丰光彩、陈梅诉被告张龙飞、卫安心、常卫星、朱四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丰光彩、陈梅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丰光彩、陈梅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丰光彩、陈梅负担。审 判 长 沈 怡审 判 员 杨 超人民陪审员 陈丙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常莎莎附本裁定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