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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47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桂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桂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714号原告洪某某,女。被告桂某某,男。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相识,于2014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关心原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其抗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14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为家庭琐事时有吵打,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没有大的矛盾,且未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宁乡县公安局黄材派出所证明、宁乡县公安局双凫铺派出所出警证明和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本着忠诚和互信的原则共同经营和建设家庭。现原、被告之间虽产生矛盾,但未分居生活,故双方矛盾并不大。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多体贴对方,保持理性和克制的态度处理问题,改正各自的缺点,夫妻关系有望和好。本着维护社会稳定和家庭完整的原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桂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建英二0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芸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