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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7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重庆立昌矿业有限公司与湖北华毅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立昌矿业有限公司,湖北华毅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7300号原告重庆立昌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337号平街第九层,组织机构代码:20285467-X。法定代表人廖德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孝宇,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华毅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磷矿镇彭家湾,组织机构代码:76068742-3。法定代表人张东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晶鑫,男,汉族,1962年2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郢中镇中果园街*号,身份证号4224311962********。原告重庆立昌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立昌公司)与被告湖北华毅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华毅公司)买卖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潇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重庆立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孝宇,被告湖北华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晶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立昌公司诉称,2014年9月24日,重庆立昌公司与湖北华毅公司签订硫磺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重庆立昌公司向湖北华毅公司供应工业硫磺,合同总金额3570000元。2014年9月29日,重庆立昌公司向湖北华毅公司交付工业硫磺2998.01吨,货款为3567631.9元,重庆立昌公司随后向湖北华毅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4年9月25日,湖北华毅公司支付重庆立昌公司货款35.7万元;2014年10月22日,双方就之间发生的其他供货合同中湖北华毅公司已付货款结算后剩余60332.8元作本次合同的货款予以抵充。此后,湖北华毅公司未再支付货款,至今湖北华毅公司仍差欠重庆立昌公司货款本金3150299.1元。故重庆立昌公司起诉要求:湖北华毅公司支付重庆立昌公司货款3150299.1元,并支付重庆立昌公司以3150299.1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湖北华毅公司辩称,重庆立昌公司诉称的供货事实无异议,但湖北华毅公司实际收货数量为2977.3吨,按照合同约定的正常供货误差范围为3000±5%,则重庆立昌公司的供货数量超过了合同允许的误差范围,相应超出误差范围的11.35吨对应货款13506.5元应从重庆立昌公司诉称尚欠的货款3150299.1元中予以扣除;对于重庆立昌公司要求的违约金问题,由于重庆立昌公司供货数量超出了合同允许的误差范围,实际上存在供货数量不足的情况,故湖北华毅公司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即使湖北华毅公司应当承担违约金,那么对重庆立昌公司从2014年11月3日起算无异议,但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重庆立昌公司与湖北华毅公司签订硫磺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重庆立昌公司向湖北华毅公司供应工业硫磺3000±5%吨,单价1190元/吨,总金额357万元,合同单价为万州港船板交货价格,货物发票含17%增值税;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湖北华毅公司预付10%货款,货物装船后35日内湖北华毅公司支付全部余下货款,如超过约定付款时间,按每日1‰计付违约金;交货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前交货,交货地点为重庆万州港湖北华毅公司指定承运船舶船板交货,产品交付数量以万州港过磅数量为准。2014年9月25日,湖北华毅公司支付重庆立昌公司货款357000元。2014年9月26日,重庆立昌公司通过重庆港九万州港务有限公司装船发货。2014年9月28日,承运船舶“鸿春2号”积载表载明货物硫磺,流向为万州至宜昌,散装重量2998.01吨。2014年9月29日,重庆港九万州港务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单及货物交接清单均载明,承运船舶“鸿春2号”,起运港万州,到达港宜昌,货物为散装硫磺,重量2998.01吨,承运人过磅计量。嗣后,湖北华毅公司收到上述货物后未按约向重庆立昌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另查明,重庆立昌公司与湖北华毅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另行签订工业硫磺供需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金额为3165000元,湖北华毅公司于2014年10月25日支付货款3180000元。嗣后,经双方对2014年10月22日工业硫磺供需合同中重庆立昌公司的实际供货数量结算后,一致确认上述湖北华毅公司于2014年10月25日支付货款3180000元中结余60332.8元,该60332.8元作为本案所涉硫磺供需合同的货款予��抵充。2015年6月15日,重庆立昌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湖北华毅公司提交了2014年12月17日湖北华毅公司收料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湖北华毅公司实际收货数量为2977.3吨。湖北华毅公司质证后认为,湖北华毅公司提交的收料单复印件,且为湖北华毅公司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上述事实,有硫磺供需合同、积载表、重庆港九万州港务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单、重庆港九万州港务有限公司货物交接清单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重庆立昌公司与湖北华毅公司之间签订的硫磺供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审理中,湖北华毅公司对实际收货的数量以及��约金的计付存在异议,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评析如下:关于重庆立昌公司的供货数量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硫磺供需合同中约定产品交付数量以万州港过磅数量为准,现重庆立昌公司提交了其交货运输过程中承运船舶的积载表以及重庆万州港务公司水路货物运单及货物交接清单,以上运输单据中均载明万州港过磅计量的货物重量为2998.01吨,且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交付数量的确认方式;而湖北华毅公司针对其提出的实际收货数量的异议仅提交了收料单复印件一份,该收料单为湖北华毅公司自行制作未经重庆立昌公司确认,且湖北华毅公司并未提交原件予以审核,综上,本院认为,重庆立昌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湖北华毅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重庆立昌公司的诉称事实予以采信,重庆立昌公司的供货数量应为2998.01吨,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易价格对应的货款总额应为3567631.9元。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湖北华毅公司已付货款357000元,应抵充货款60332.8元,故本院认定湖北华毅公司还应支付重庆立昌公司货款3150299.1元(3567631.9元-357000元-60332.8元)。关于重庆立昌公司要求的违约金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硫磺供需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湖北华毅公司预付10%货款,货物装船后35日内湖北华毅公司支付全部余下货款,如超过约定付款时间,按每日1‰计付违约金”,现湖北华毅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则重庆立昌公司有权要求湖北华毅公司支付违约金。审理中,湖北华毅公司对违约金自2014年11月3日起算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的性质,现重庆立昌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湖北华毅公司逾期付款而受到的损失,故本院根据湖北华毅公司逾期付款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所涉货款的数额认定,湖北华毅公司应支付重庆立昌公司以3150299.1元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华毅化工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立昌矿业有限公司货款3150299.1元,并支付原告重庆立昌矿业有限公司以3150299.1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重庆立昌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8786元,由被告湖北华毅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8426元,由原告重庆立昌矿业有限公司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潇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