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郭某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56年8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永春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永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9月1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又于2015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林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艳玲、代理检察员潘亚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左右、2015年4月6日左右,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两次携带同一把单手锯到坐落于永春县溪塔场西坑工区的“铜头仑”山场,擅自砍伐永春县溪塔国有林场所有的林木;2015年5月初,被告人郭某某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上述单手锯到坐落于永春县溪塔场西坑工区的“破竹坪”山场,擅自砍伐永春县溪塔国有林场所有的林木。经永春县林业局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勘查鉴定:“铜头仑”山场被盗伐林木树种为杉木,林种为水源涵养林,森林分类为生态林,蓄积量为3.9853立方米;“破竹坪”山场被盗伐林木树种为杉木,林种为水源涵养林,森林分类为生态林,蓄积量为1.8431立方米,上述被盗伐林��蓄积量总计5.8284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6月9日被被害单位永春县溪塔国有林业采育场的护林员扭送至永春县公安局一都森林派出所;归案后,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所盗伐的涉案林木制成的原木100根及剩余的杉木9株均已被公安机关归还给被害单位永春县溪塔国有林场。作案工具单手锯一把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示意图,证人李某某、章某某、涂某某、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情况图、示意图,鉴定材料,林权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清单,收条,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杉木,蓄积量总计5.828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某所盗伐的林木均属于水源涵养林,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单手锯一把,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单手锯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吕建设代理审判员 陈艳虹人民陪审员 潘非宾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珊珊附:本案引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