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李凤姣与许金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姣,许金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443号原告:李凤姣,女,汉族,1945年9月3日出生,住蕲春县。委托代理人:王东康,蕲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许金花,女,汉族,1953年11月8日出生,住蕲春县。委托代理人:陈红,女,汉族,1991年8月20日出生,住蕲春县,系被告许金花孙女。原告李凤姣因与被告许金花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峰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凤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康,被告许金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姣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3年11月9日,原告家修建自家厕所,被告说原告不该将土弄到被告地界上,被告拿起锄头挖土,原告在制止时被被告用锄头将头部打出血,并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因伤住院9天,出院医嘱要求原告不适随诊。由于原告出院后未愈,多次到卫生院门诊,2014年1月16日,原告伤情经鉴定轻微伤。2014年11月5日,原告因伤再次入院治疗8天,2015年7月20日,原告因伤发病再次入住医院住院治疗5天。综上,原告受被告打伤属实,原告因此遭受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1730.82元。被告许金花辩称,打架时原告方有三人在场,被告仅一人,被告是正当防卫;双方打架事情发生后经过村委会和派出所调解,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已经按照协议赔偿。原告受伤后第一次住院已经治疗完毕,后面治疗与打架受伤无关;原告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派出所对李凤姣、许金花、吴某、周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许金花打伤原告的事实;(2015)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2015)法医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损伤为轻微伤;(2015)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为治疗共支付医疗费7863.82元;(2015)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2015)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414元;(2015)信访告知书。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信访处理情况,原告所诉未超出诉讼时效;(2015)调解笔录。拟证明双方调解协议原告并没有同意,没有签字。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有异议,被告并没有用锄头击打原告头部,是双方在揪打过程中不小心误伤原告头部,证人吴某证言不属实,证人周某不在场不能作证,原告不能为自己作证,同时证人也没有到庭;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治疗都是2014年与2015年的,原告年龄大,本身就有病,治疗的病都与打架无关;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本身就是从事医疗行业的,当时法医鉴定中并没有这些病情,原告弄到这些发票是很容易的;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为治疗到株林和到漕河只有几次,交通费过高;证据7有异议,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只有一年,原告以此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不对的;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治安调解协议书。拟证明株林派出所已经对此次打架事件进行了调解达成协议,被告已赔偿;2、村委会调处登记表。拟证明派出所与村委会就打架进行了调处,双方已经达成协议;3、收条。拟证明原告儿子已经收取被告赔偿款1500元。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2、3均有异议,原告没有委托儿子处理打架事情,原告没有在该协议中签字,原告不清楚儿子是否收到被告赔偿的1500元。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证据1中两证人周某、吴某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周某陈述情况与原告当庭陈述相矛盾(打架时,原告及其小儿子陈小林、儿媳三人与被告在场,原告二儿子陈鹏伟并不在场),两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陈述系被告抡起长约1.5米锄头击打其头部受伤,与被告陈述系双方揪打时锄头误伤原告头部的证言相矛盾,且原告陈述锄头主动击打头部受伤与法医鉴定意见认定的轻微伤相矛盾,结合已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用锄头捞土,与原告发生揪打时碰到原告头部致其受伤的事实成立;原告证据2、3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头皮血肿、额部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其中2013年11月9日放射费250元,与当天入住株林镇卫生院住院2404.15元发票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产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的相关发票,原告在期限内并未提交相关病例证明治疗与本案相关,该部分门诊发票不予采信。结合原告证据5病例资料可以看出,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入院治疗8天,系治疗慢性胃炎,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入院治疗5天,系治疗左肩关节退行××变、左冈上、冈下肌腱损伤。原告在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这两次入院治疗与打架受伤相关联的证据,与此相关的治疗费用(证据4部分)与入院治疗病例资料(证据5部分)不予采信;原告证据5中2013年11月9日因打架受伤住院病历资料,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因打架受伤住院,CT诊断报告也反映原告颅内未见明显出血灶、额部皮下血肿等情况与法医鉴定认定情况相一致,该部分病例资料予以采信;证据6交通费发票没有乘车时间与起止点,根据原告受伤后在株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原告证据7系相关信访机构出具的告知书,来源真实,但是信访机构不属于受理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定机构,2014年1月,原告在不接受派出所及村委会调解意见的时候,应该及时、依法主张权利,但是原告在明知损害发生后超过一年才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原告证据7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证据8系2014年1月14日株林派出所就原、被告打架纠纷所作的调解笔录,双方当天未能达成一致,其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2、3,原告持异议,被告并未就原告否认签字的事实进一步举证证实,本案不予采信。本院查明:原告李凤姣与被告许金花均系蕲春县株林镇陈坝村4组村民,两家前后相邻。2013年11月9日,因原告李凤姣家修建厕所与被告许金花发生矛盾,原告李凤姣与被告许金花在揪打过程中,许金花持有的锄头碰到原告李凤姣头部致其受伤。李凤姣受伤后被家人送往蕲春县人民医院作颅脑CT轴位平扫检查,并随即回到株林镇卫生院入院治疗10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要求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4年1月14日,蕲春县株林派出所召集原、被告及村干部一起调解未果。2014年1月16日,原告李凤姣申请伤情鉴定,蕲春县正路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额部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轻微伤。2014年1月23日,蕲春县株林派出所召集原、被告子女及村干部到原告家再次调解,原告小儿子陈小林与被告儿子陈明江以各自母亲的名义签订协议,由被告儿子陈明江赔偿原告1500元,约定双方不得再为此事发生纠纷,陈小林收钱后出具了收条。株林镇陈坝村委会干部当场就两家界址纠纷组织调解,由陈小林与陈明江代表双方家庭签订了协议。2014年8月20日,原告李凤姣向株林镇信访办公室反映被许金花打伤,要求赔偿,该镇政府信访办公室出具不予受理书面告知书,明确告知李凤姣向法院提出。原告李凤姣收到告知书后未依法主张权利,于2015年7月13日继续向蕲春县信访局反映,要求许金花赔偿,该信访局出具书面不予受理告知书。2015年8月24日,原告李凤姣诉至本院,认为其儿子代其签订的赔偿协议无效,要求被告许金花赔偿经济损失21730元。另查明,原告李凤姣于2014年11月5日因慢性胃炎入住株林镇卫生院治疗,2015年7月20日李凤姣又因左肩关节退行××变、左冈上、冈下肌腱损伤,在蕲春县妇幼保健院入院治疗5天。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属相邻关系,邻里间本应互谅互让,和谐共处。原告李凤姣在双方矛盾产生后不能冷静处理,被告许金花在持有锄头的情况下与原告发生揪打,最终致原告头部受伤,双方均具有过错,本应按照各自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李凤姣因伤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月16日申请鉴定评定为轻微伤,此时,原告李凤姣在明知派出所组织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应依法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又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而原告李凤姣未能及时依法主张权利。即使在株林镇信访办公室在书面告知李凤姣应该就反映的赔偿问题向法院主张权利时,原告李凤姣仍然未能及时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被告辩称原告李凤姣的诉请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原告李凤姣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凤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凤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峰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勇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