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998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原籍。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晓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晚,被告人吕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崇福镇建业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建业路与裘皮路交叉口地方时,遇执勤民警检查。民警发现被告人吕某身上有酒气,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8毫克/100毫升。民警遂将被告人吕某带至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吕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27毫克/100毫升(醉酒标准为80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上述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检查笔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测报告、证人证言、视听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幼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