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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松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松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高中文化,职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XXXXXX,现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XXXXX。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松山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红、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马X酒后驾驶辽GXX**号小型越野客车(现代胜达牌)沿锦州市松山新区市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成都街西侧2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马X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60毫克。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马X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马X酒后驾驶辽GXX**号小型越野客车(现代胜达牌)沿锦州市松山新区市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成都街西侧2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马X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60毫克。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破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破案、立案及被告人到案情况的事实;3、血样提取登记表、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辽希司法鉴定中心【2015】酒检鉴字第XXX号)。证明依法提取被告人马X血液,经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60毫克的事实。4、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马X驾驶车辆的信息及被告人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5、涉案机动车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酒后驾驶的机动车进行拍照的事实;6、被告人马X亲笔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供述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7、其他证据材料等。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驾车在道路上行驶距离较短;主动缴纳罚金,在量刑时,应适当减少其刑罚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伟人民陪审员  王巍人民陪审员  李政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