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和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陈塘彪、黄晓艳与长兴吴山军民石子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塘彪,黄晓艳,长兴吴山军民石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和民初字第555号原告:陈塘彪,系死者陈思危的父亲。原告:黄晓艳,系死者陈思危的母亲。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伟成,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婧,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长兴吴山军民石子厂(普通合伙),住所地长兴县和平镇红山村。负责人:雷富明,该厂厂长。原告陈塘彪、黄晓艳诉被告长兴吴山军民石子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军民石子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塘彪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伟成、邓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军民石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塘彪、黄晓艳诉称:2015年7月26日中午11时左右,原告陈塘彪、黄晓艳之子陈思危与同村三个未成年人相约玩耍,三人进入被告军民石子厂的厂房后,陈思危在无安全防护措施的废弃矿池内溺亡。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厂房疏于管理,无人看管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其对陈思危的溺亡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诉称其损失如下:处理丧事误工费3357.5元(5人×134.3元/天×5天)、丧葬费24186元、死亡赔偿金38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416548.5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1.被告军民石子厂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50%即208275.2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塘彪、黄晓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火化证明书及死亡证明一份,证明陈思危已于2015年7月26日因溺水死亡;2.户口簿一份,证明陈塘彪系陈思危的父亲,黄晓艳系陈思危的母亲;3.企业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军民石子厂系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雷富明、蔡文江;4.询问笔录一组,调取自长兴县公安局和平派出所,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对其厂区疏于管理的事实;5.现场照片一组,证明事发地点的具体情况。(以上证据1、2、3、5原件已由原告方取回)被告军民石子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军民石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5,经审查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陈思危(2005年12月出生)、谈玉成(2006年4月出生)、金煜淋(2006年3月出生)三人系长兴县和平镇红山村村民,2015年7月26日三人相约一同玩耍,快到吃午饭的时候,陈思危提议去附近的军民石矿中抓蝌蚪,三人一同前往被告军民石子厂厂房内的一处水潭玩耍,玩水过程中陈思危不幸溺亡,陈思危系原告陈塘彪、黄晓艳的婚生子。另查明:被告军民石子厂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停产,厂房四周设置有围墙,无安全警示标语,大门未锁,可以出入,事发时间无人看管。事发的水潭位于其厂房的中央,大小约为20-30平方米,形状不规则,四周水位较浅,中心处约2.5米深,该水潭系被告军民石子厂为生产经营需要而开挖形成。本院认为:损害赔偿的构成一般应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侵权人必须有侵权行为;2、侵权行为有违法性;3、有损害后果发生;4、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必须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陈思危溺水身亡是其到水潭玩耍时不慎造成,与两原告对未成年儿子未尽监护责任相关,原告陈塘彪、黄晓艳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的责任。本案所涉水潭位于被告厂区内,系其因生产经营需要开挖形成,事发时被告已处于停产状态,但并未对该水潭进行修补回填,另被告厂房周围虽设置有围墙,但大门敞开可以轻易进出,四周亦无警示标志和其他安全防护措施,这与陈思危溺水身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本院酌定由被告军民石子厂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核,陈思危溺水身亡给两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处理丧事误工费1319.4元(5人×87.96元/天×3天)、丧葬费24186元、死亡赔偿金387460元(19373/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423965.4元,由被告军民石子厂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92793.08元(413965.4元×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对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吴山军民石子厂(普通合伙)赔偿原告陈塘彪、黄晓艳各项损失92793.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塘彪、黄晓艳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1元(缓交),减半收取720.5元,由原告陈塘彪、黄晓艳承担220.5元,由被告长兴吴山军民石子厂(普通合伙)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1441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张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