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江民初字第28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益沛诉被告唐乐凯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益沛,唐乐凯,唐礼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2875号原告:张益沛委托代理人:肖继海,男,汉族,大学文化,住中江县凯江镇人民东路**号*单元*号。被告:唐乐凯委托代理人:刘虎,男,汉族,初中文化,住中江县太平乡十里碑村*组。被告:唐礼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河东区庐山南路198号。负责人:谭榜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兰君,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益沛诉被告唐乐凯、被告唐礼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益沛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继海、被告唐乐凯的委托代理人刘虎、被告唐礼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德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兰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益沛诉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唐乐凯驾驶被告唐礼清所有的川FF5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中江县龙台镇沿S106线往中江县县城方向行驶,于当日11时10分,当车行至S106线269Km+950m处,与从左至右横过公路的行人张益沛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中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月19日出院。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乐凯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张益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唐乐凯驾驶的川FF5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德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如下损失:医疗费21984.01元(由被告唐乐凯垫付)、营养费1650元(15元/天×110天)、护理费13200元(120元/天×110天,被告唐乐凯垫付362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8803元(8803元/年×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9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437.0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乐凯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我是被告唐礼清雇请的驾驶员,川FF50**号小型普通客车买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医疗费我方同意扣除自费药402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我方认可120元/天,院外护理请法院依法核定;营养费标准为15元/天无异议,时间应为80天;精神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认可评残的600元。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1984.01元,护理费362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唐礼清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我是川FF5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唐乐凯是我雇请的驾驶员,川FF50**号小型普通客车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我方同意扣除自费药402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我方认可120元/天,院外护理请法院依法核定;营养费标准为15元/天无异议,时间应为80天;精神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认可评残的6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德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唐乐凯驾驶的川FF5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402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护理费,护理时间应为80天,标准应按80元/天计算;营养费标准为15元/天无异议,时间应为80天;精神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认可评残的6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唐乐凯驾驶川FF5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中江县龙台镇方向沿S106线往中江县县城方向行驶,于当日11时10分,当车行至S106线269Km+950m处,与从左至右横过公路的行人张益沛相撞,造成原告张益沛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到中江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左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左额颞硬膜下腔积液,右额、颞顶头皮血肿,右颞部头皮裂伤;2、肺部感染;3、左手裂伤;4、全身多处擦伤。原告住院20天,于2015年1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需人护理;加强营养。原告治伤花费医疗费21984.01元,由被告唐乐凯垫付。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1人1天,护理费120元由被告唐乐凯垫付,其他时间由原告的儿媳轮流护理。2015年1月28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江公交认(2014)第12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乐凯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13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568号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张益沛颅脑损伤后遗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被告唐礼清为川FF5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唐乐凯系被告唐礼清雇请的驾驶员,唐礼清为川FF5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德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鉴定费为1230元。另查明:四川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3元,四川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1642元。本案经本院在审理中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江公交认(2014)第12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住院病历及医疗发票、(2015)临鉴字第568号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首先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受害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唐乐凯驾驶川FF50**号小型普通客车导致原告张益沛受伤,张益沛为川FF5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受害第三人。原告张益沛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了川FF5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因被告唐乐凯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德阳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替代川FF50**号小型普通客车一方进行赔付。因被告唐乐凯系被告唐礼清雇请人员,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唐礼清赔偿。关于医疗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张益沛医疗费核定为21984.01元。原、被告均同意扣除自费药4026.65元,本院对自费药4026.65元予以确认,由被告唐礼清承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医嘱属于合法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650元(15元/天×11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总计20天,出院医嘱休息3月,医嘱属于合法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护理时间核定为110天。原告住院及休息期间主要由其儿媳轮流护理,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被告唐乐凯认可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20元/天,故原告的护理费本院核定为8042.14元(20天×120元/天+90天×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1642元/年÷365天),住院期间超出护理标准部分666.20元【(120元/天-86.69元/天)×20天】由被告唐乐凯负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803元(8803元/年×5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德阳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线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在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智力及记忆力测验,旭日司法鉴定中心按照相关程序,并依据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测验报告单、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华西的检验报告单是进行鉴定的必备材料,所以该项检查是鉴定的组成部分,故原告的鉴定费应为1500元(检查600元+鉴定900元),但原告主张鉴定费为1200元(原告还主张了中江县人民医院的诊查费30元与鉴定无关),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核定原告的鉴定费为1200元。被告唐乐凯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1984.01元,护理费3620元,为减少诉累,本院在本案中合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向原告张益沛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948.49元(已品迭被告唐乐凯垫付费用)。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向被告唐乐凯支付24937.81元。三、被告唐礼清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向原告张益沛赔偿4026.65元。四、驳回原告张益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元,由被告唐礼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明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小芳附:费用计算清单医疗类24234.01元1、医疗费21984.01元,其中自费药为4026.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3、营养费1650元(15天×110元/天)伤疾类24345.14元1、护理费8042.14元(20天×120元/天+90天×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1642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8803元(8803元/年×5年×20%),交通费300元(酌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强险内优先支付)5、鉴定费1200元原告的总损失(即一、二项)共计:48579.15元被告唐礼清应向原告赔偿自费药4026.65元。四、被告唐乐凯应向原告赔偿666.20元【(120元/天-86.69元/天)×20天】,因其已经垫付21984.01元+3620元,故应当找回24937.81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向被告唐乐凯支付24937.81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18948.49元:1、交强险33678.94元(医疗类10000元+伤残类24345.14元-666.20元)。2、商业三者险赔偿10207.36元(医疗类24234.01元-自费药为4026.65元-10000元)。3、扣除被告唐乐凯已经垫付的24937.81元,被告保险公司最终向原告赔偿18948.49元(33678.94元+10207.36元-唐乐凯垫付24937.81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