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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商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山东盛某汽车有限公司与南通恒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南通恒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南通方舟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1123号原告: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拳铺工业园区通亚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奉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养琛,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盛泉新,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恒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胡集镇人民路7号。法定代表人:吴桂林,董事长。被告:南通方舟机床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西园大道126号。法定代表人:周丽华,董事长。原告山东盛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诉被告南通恒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南通方舟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景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力公司、方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公司诉称,2015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恒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恒力公司出售给原告上辊数控万能式卷板机一台,价格为660000元,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帐后90天内全部到货。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当日支付给被告恒力公司200000元承兑汇票。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恒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2015年5月29日前向被告恒力公司电汇支付200000元,被告恒力公司确保于2015年6月25日发货,并约每延期发货一天罚没合同金额的5%货款,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支付给被告恒力公司200000元。由于被告恒力公司经营不善,负债较多,工人罢工,不能生产合同约定的设备,经原告催促,被告恒力公司将涉案设备委托给被告方舟公司生产,三方于2015年6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二被告确保于2015年7月5日24时发货,延期发货,二被告按照合同总价的千分之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起诉之日,被告方舟公司仍未生产完毕。请求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协议,交付合同约定的卷板机并赔偿损失。被告恒力公司、方舟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原告盛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盛某公司与被告恒力公司于2015年4月1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恒力公司向原告盛某公司供应价值660000元的卷板机一台,预付款到帐后90天内全部到货。2、原告盛某公司与被告恒力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恒力公司应于2015年6月25日发货。3、原告盛某公司与被告恒力公司、方舟公司于2015年6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因被告恒力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协议,经三方协商,由被告方舟公司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恒力公司发生的供货协议,被告方舟公司保证于2015年7月5日发货。4、被告恒力公司于2015年4月11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恒力公司收到原告盛某公司支付的货款200000元。5、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恒力公司收到原告盛某公司支付的货款200000元。6、合格证一份,证明原告定做的卷板机于2015年7月20日经检验合格,被告方舟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合同约定被告方舟公司应于2015年7月5日24时发货。7、全国法院执行人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恒力公司因多起诉讼案件目前处于被执行状态,该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已丧失了商业信誉,原告负有的先履行义务应当中止履行。根据原告盛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海安县地方税务局、海安县国家税务局、海安县社会保障管理中心调取证据,海安县地方税务局、海安县国家税务局分别向本院出具被告恒力公司的纳税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恒力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21日未向海安县地方税务局纳税,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9月21日未向海安县国家税务局缴纳增值税;海安县社会保障管理中心向本院出具被告恒力公司欠缴养老保险金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恒力公司欠缴养老保险金等共计464711.74元。被告恒力公司、方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恒力公司、方舟公司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盛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盛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4月11日,原告盛某公司与被告恒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盛某公司购买被告恒力公司生产的W11STNC-10X9500上辊数控万能式卷板机一台,价格为660000元,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帐后90天内全部到货,合同签订时预付30%的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盛某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给被告恒力公司预付款200000元。2015年5月28日,原告盛某公司与被告恒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原告盛某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前向被告恒力公司支付200000元,发货前付到总价的95%,被告恒力公司确保于2015年6月25日发货,因被告恒力公司的原因延期发货,每延期一天罚没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五货款。2015年6月21日,原告盛某公司与被告恒力公司、方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三方约定,因被告恒力公司生产不能正常运营,被告恒力公司委托被告方舟公司按照原告与被告恒力公司签订的合同和技术协议要求进行制作原告定购的上辊万能式卷板机,该合同产品的安装、调试、培训及售后服务由被告方舟公司承担,被告恒力公司、方舟公司确保于2015年7月5日24时发货,如延期发货被告恒力公司、方舟公司需按照合同总价的千分之十每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从货款中直接扣除,原告在发货前再支付227000元货款,支付此笔货款后,被告恒力公司、方舟公司应无条件发货,若原告不能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恒力公司、方舟公司均不承担延期责任,被告恒力公司应于2015年7月5日前支付被告方舟公司590000元货款。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方舟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原告定购的上辊万能式卷板机生产完毕。被告恒力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21日未向海安县地方税务局纳税,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9月21日未向海安县国家税务局缴纳增值税,欠缴养老保险金等共计464711.74元,被告恒力公司因多起诉讼案件目前处于被执行状态。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被告恒力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已丧失了商业信誉,原告负有的先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中止履行。本院认为,原告盛某公司与被告恒力公司签订购买被告恒力公司生产的W11STNC-10X9500上辊数控万能式卷板机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后,原告盛某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恒力公司支付货款400000元,后因被告恒力公司生产不能正常运营,原告盛某公司与被告恒力公司、方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上述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恒力公司委托被告方舟公司制作原告定购的上辊万能式卷板机,该补充协议对合同价款及交付时间约定明确,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盛某公司与被告恒力公司、方舟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由被告恒力公司于2015年7月25日前支付被告方舟公司590000元货款,原告于发货前再支付227000元货款应当支付给被告恒力公司,现被告恒力公司拖欠税款及社会养老保险金等,且目前因多起诉讼案件处于被执行状态,被告恒力公司已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并丧失了商业信誉,原告盛某公司以此为由要求中止履行负有的先履行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盛某公司与被告恒力公司、方舟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合同标的物的交付时间约定明确,被告恒力公司、方舟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盛某公司交付合同标的物,原告要求被告恒力公司、方舟公司交付合同标的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盛某公司与被告恒力公司、方舟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恒力公司、方舟公司确保于2015年7月5日24时发货,延期发货被告恒力公司、方舟公司需按照合同总价的千分之十每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被告恒力公司、方舟公司至今未向原告盛某公司交付货物,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被告恒力公司、方舟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恒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南通方舟机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交付W11STNC-10X9500上辊数控万能式卷板机一台。二、被告南通恒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南通方舟机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总价款59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7月26日计算自判决指定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诉讼保全费3820元,合计9020元,由被告南通恒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南通方舟机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景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温玉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