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陈斯庆与林立峰,项春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斯庆,林立峰,项春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50号原告陈斯庆委托代理人周小亮、冉华才,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立峰被告项春连原告陈斯庆与被告林立峰、项春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斯庆及委托代理人周小亮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被告林立峰向原告购买货物,经结算,被告林立峰共欠原告货款445,685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林立峰均未偿还。2013年7月3日,被告林立峰出具《欠条》,确认欠款并承诺在2013年11月30日前还清,但至今被告林立峰仅偿还20,000元。被告林立峰和项春连是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LED灯和充电器企业,林立峰负责生产,项春连负责销售。该笔债务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负共同清偿责任,二被告负有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425,685元,利息76,623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计算,自2011年12月1日起算,暂计至起诉之日,要求继续计算至判决指定付款之日);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景业模具制品厂的经营者,被告林立峰系深圳奇峰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奇峰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景业模具制品厂与奇峰隆公司在2011年有业务交易往来。2013年7月3日,被告林立峰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兹有林立峰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止拖欠陈斯庆货款¥445,685元(肆拾肆万伍仟陆佰捌拾伍元正),现付款安排如下:2013年8月20日支付部分,2013年10月30日前支付最少一半,2013年11月30日支付清”。原告称被告之后仅偿还20,000元,尚欠425,685元未付。两被告于2008年7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1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货款425,685元实际上是奇峰隆公司所拖欠,但奇峰隆公司系一人公司,被告林立峰系其唯一股东,林立峰在欠条中明确该货款由其本人偿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林立峰支付货款425,68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立峰在欠条中承诺2013年8月20日支付部分货款,2013年10月30日前支付最少一半,2013年11月30日支付清,但被告林立峰并未依约履行,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林立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从2011年12月1日起计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利息应当依据欠条分笔计算,1、以212,842.5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31日起计,2、以212,842.5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被告林立峰所欠原告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该债务负有共同的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立峰、项春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斯庆货款425,685元及利息(分笔计算,1、以212,842.5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31日起计,2、以212,842.5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斯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3元,由原告负担823元,两被告共同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海 涛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相惠玲(兼)书 记 员 刘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