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凤信用社与张玉财、李士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凤信用社,张玉财,李士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724号原告: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凤信用社住所地:辉南县法定代表人薛宪忠,主任。委托代理人牟牧,该单位信贷员。被告张玉财,男,住辉南县。被告李士云,男,住辉南县。原告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凤信用社与被告张玉财、被告李士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牟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财、被告李士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玉财于2009年12月28日向原告贷款50000.00元,并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借款期限24个月,利率10.35‰,从2009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8日止。同日,原告��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凤信用社与被告张玉财、李士云分别签订联保合同,约定被告张玉财、李士云对联保贷款合同下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给张玉财发放贷款5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张玉财没有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玉财于2010年12月30日向原告贷款20000.00元,并签订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4个月,利率10.725‰,从2010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支付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张玉财没有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玉财、李士云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如下证据:提交1、2009年12月28日贷款凭证1张证明张玉财在我社贷款人民币50000元,贷款日期2009年12月28日到2011年12月28日。月利息10.35‰。2、农户联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张玉财、李士云为联保小组,对上述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2010年12月30日贷款凭证一张证明张玉财在我社信用贷款2万元。贷款日期2010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月利率10.725‰。4、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张玉财贷款2万元。5、常驻人口查询单一份证明张玉才与张玉财为同一人。6、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我社职员于2015年7月20日向张玉财催收贷款2笔7万元,张玉财签字。被告张玉财、李士云未出庭,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中原告的陈诉及本院认定的证据能够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玉财于2009年12月28日向原告贷款50000.00元,并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借款期限24个月,利率10.35‰,从2009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8日止。同日,原告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凤信用社与被告张玉财、李士云分别签订联保合同,约定被告张玉财、李士云对联保贷款合同下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给张玉财发放贷款5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张玉财没有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玉财于2010年12月30日向原告贷款20000.00元,并签订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4个月,利率10.725‰,从2010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支付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张玉财没有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张玉财催收贷款2笔7万元,张玉财签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玉财之间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玉财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张玉财偿还本金总计两笔70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息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李士云在联保借款合同中明确表示对被告张玉财的50000.00元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李士云应对该借款500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债务人即被告张玉财进行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凤信用社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73035.31元。被告张玉财同时承担从2011年12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10.35‰上浮50%)计算。二、被告张玉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凤信用社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3317.99元。被告张玉财同时承担从2012年12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10.725‰上浮50%)计算。三、被告李士云对判决第一项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士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债务人即被告张玉财进行追偿。诉讼费3500.00元,由被告张玉财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俊德人民陪审员 :陈晓兰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 李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