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恢执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庆安县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与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地纳制药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庆安祥盛助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黑龙江省地纳制药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庆安祥盛助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外恢执字第193-1号申请执行人庆安县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地纳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安祥盛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庆安县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与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地纳制药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庆安祥盛助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庆安县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递交撤回执行申请书及终结执行申请书,以“经县政府决定,由庆安县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自行解决”为由,申请撤回执行申请并申请终结执行。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一)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或者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综上,本案申请执行人庆安县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书,申请撤回执行申请并终结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外民三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冲审判员 祖 霞审判员 吴凤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