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彭瑶与长春宝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瑶,长春宝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彭瑶,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经常居住地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彭东风,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经常居住地长春市二道区,系原告彭瑶之父。被告:长春宝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四区4栋5门510室。法定代表人:刘忠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永红,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瑶诉被告长春宝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瑶的委托代理人彭东风,被告长春宝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彭瑶诉称:2010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建的位于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89号武夷嘉园第11/12幢1单元101号、建筑面积1045.69平方米的商品房屋。该房屋自投入使用以来,因房屋质量问题,导致屋顶大面积漏水,每年雨季漏水现象更为严重。该房屋用于农贸市场,因漏水无法正常经营,商户流失,并且倒闭;用于汽车维修,曾因屋顶漏水致使客户在原告处维修的辉腾汽车零部件损坏,客户要求原告赔偿汽车维修损失20万元。这些损失结果,完全是由被告所建房屋质量问题导致的,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在原告强烈要求下,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几次维修,但屋顶漏水问题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且一次比一次漏水更严重。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维修房屋的费用27624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长春宝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私自改变房屋用途,按照合同约定该房屋只能作商业农贸市场使用,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经营汽车维修业务,属改变用途,违反合同约定。2、原告私自改变房屋结构,直接影响了房屋质量,合同约定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该商品房屋的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和用途,原告购买房屋后对房屋内的部分设施进行改动。3、如果漏水按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只是存在保修责任,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所以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原、被告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89号武夷嘉园第11/12幢1单元101号建筑面积1045.69平方米的商用住房一套,合同中对逾期付款、逾期交房均进行了约定,在保修责任中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商品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出卖人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非商品住宅的,双方应当以合同附件的形式详细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内容。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因不可抗力或者非出卖人原因造成的损坏,出卖人不承担责任,但可协助维修,维修费用由购买人承担”。保修责任中约定“买受的房屋仅作商业农贸市场使用,买受人不得擅自改变商品房的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和用途”。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首付款,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因按揭贷款未能及时办理,以及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原告没有支付剩余房款。2014年,被告以原告拖欠剩余房款为由将原告诉至我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剩余房款全部支付给被告,但双方对房屋棚顶漏水问题协商未果。2015年8月11日,经我院委托长春市金石建元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房屋棚顶漏水维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长金石建元鉴(2015)工鉴字第002号工程造价为:本次维修工程总造价为276242元。庭审中,被告提供一份由吉林省建设厅和长春市城市建设开发管理办公室监制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保证书中对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出现渗漏保修期为5年,且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起。验收报告中载明原告购买的房屋2008年10月就己竣工验收。另查明: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多次维修,房屋棚顶漏水问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至起诉时止,原告的棚顶仍处于渗漏状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索赔函、邮寄回执、判决书、鉴定报告、照片,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住宅质量保证书、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纸,以及原、被告的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被告应将质量符合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交付的房屋存在漏水、渗水等质量问题,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鉴定意见的价格一次性赔偿原告维修房屋的费用,被告对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因原告自在被告处购买房屋以来,被告虽然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质量存在瑕疵的房屋进行多次维修,但棚顶漏水问题并没有实际解决,仍然影响原告正常使用。为了有利于解决棚顶漏水问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原告组织人员对漏水房屋进行维修后,再由被告将房屋维修费用一次性赔偿给原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改变房屋用途、改变主体结构而导致漏水,以及保修期己过等反驳观点,因被告不能提供本案房屋棚顶漏水与房屋用途改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告将房屋主体改变的相关证据,且原告购买的房屋系非商品住宅,双方对保修期没有约定,所以被告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宝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彭瑶房屋维修费2762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3元,由被告长春宝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 君代理审判员 阴 月代理审判员 赵 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雪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