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上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陆艳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陆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583号原告上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泰谷路XXX号综合楼5楼。法定代表人周伟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春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冯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艳。委托代理人王兴华,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建公司)诉被告陆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爱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春岛、蒋冯超,被告陆艳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建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9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的工作岗位为理财经理,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8日。2015年2月13日,被告提出辞职。原告根据公司绩效考核相关制度,经核算,被告应得所有劳动报酬,原告均已支付,且存在多支付的情形。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2,205.08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3日的奖金9,126元。被告陆艳辩称,对于诉请1,原告表示其扣款系根据公司规章制度,但该规章制度未经法定程序,未经过员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原告也未告知过被告,故原告的相关规章制度即使存在也不适用于被告。原告表示其支付薪资的模式是如果员工每月都达到了业绩提成,原告就不再承担员工的工资成本,如果没有达到业绩的提成,原告就先预付员工工资,之后再从其绩效奖金中扣除。但在被告入职时,原告并未将该薪资支付模式告知过被告,并且原告的该种倒扣每月基本工资的做法也违反法律的规定;对于诉请2,被告已离职,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的奖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至原告处从事资深理财经理工作,职级为资深理财经理一级,双方签有两份劳动合同,双方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被告岗位月薪按照《上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岗位聘约》中约定的标准,原告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被告法定福利待遇,根据原告经营状况、相关制度给予被告浮动福利,年末视原告绩效向被告发放年终绩效奖金;每月的3日为发薪日,原告应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被告工资;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岗位工资8,000元,补贴120元,另有金额不固定的奖金。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工资单对上述工资构成均作了相应记载。2014年1月1日至6月30日,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及其他费用合计52,205.08元(其中岗位工资48,000元),原告在2014年年底向被告支付年终奖的时候抵扣了已支付给被告的上述52,205.08元。原告表示根据其绩效考核方案,理财经理的工资系预发,如果被告每月的业绩提成达到8,000元,则预支给被告每月工资成本8,000元应在被告的销售奖金中予以抵扣,若被告每月业绩提成低于8,000元,则在销售奖金中扣除实得业绩提成,差额部分由原告补足。被告则表示原告该做法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每月支付给被告的8,000元岗位工资及120元补贴属于被告每月应得的劳动报酬,即便被告每月的业绩提成高于8,120元,原告仍需要每月向被告支付岗位工资及补贴,业绩提成不应当视为工资。双方还确认2015年1月1日至3月13日被告的绩效奖金金额为14,040元。原告表示根据其绩效考核制度,2014年被告考核不达标应扣发10%的奖金计25,182元,2015年被告考核未达标还应扣除被告月工资的20%、3个月共计4,800元,上述款项与被告2015年1月1日至3月13日的绩效奖金14,040元抵扣后,原告无需再支付被告上述业绩奖金14,04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以个人原因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并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未发放税前绩效奖金94,905元,2015年未发放税前绩效奖金14,040元,2014年上半年扣发税前基本工资52,205.08元。被告在原告处最后工作至2015年3月13日。另查明,2014年度私人财富总部资深理财经理年度考核情况表记载,被告职级为资深理财经理一级,2014年上半年新增业务累计折标规模为2,130万元,考核标准为6,000万元,得分24.85分,全新客户增加10人,考核标准为18人,得分16.67分,2014年上半年考核总得分41.52分;2014年下半年原告新增业务累计折标规模为5,395万元,考核标准为4,800万元,得分78.68分,全新客户增加13人,考核标准为18人,得分21.67分,2014年下半年考核总得分100.34分。考核达标分为100分,凡低于100分均为未达标。2015年度私人财富总部理财经理绩效考核情况表记载,被告职级为资深理财经理一级,2015年第一季度新增业务累计折标规模为515万元,考核标准为2,400万元,得分15分,全新客户增加0人,考核标准为9人,得分0分,2015年第一季度考核总得分15分。资深理财经理考核周期为6个月。2014年3月31日,原告向包括被告在内的部分员工发送主题为“2014年基本法简要版”的电子邮件,附件为2014年私财部基本法宣导稿简要版,该附件中的《2014年版私财总部考核指标》载明,资深理财经理一级折标年规模12,000万元,折表月规模1,000万元,全新客户数3;如第一次考核合格,100%计提上半年佣金。如第一次考核不合格,则90%计提上半年佣金、10%佣金视全年考核成绩待定处理。如第二次考核合格并且全年考核成绩合格,100%计提佣金、如第二次考核合格但全年考核成绩不合格,扣全年10%的佣金。如第二次考核不合格但全年考核成绩合格,100%计提佣金,包括上半年暂扣的10%佣金。如第二次考核不合格,并且全年考核成绩不合格,扣全年10%的佣金;该附件还包含佣金计提矩阵列表、客户资源的分层剥离、考核结果运用等内容。该电子邮件不包含原告每月向理财经理发放的岗位工资与业绩提成的扣除关系的相关内容。再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工资差额52,205.08元;2、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奖金差额94,905元;3、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3日的奖金差额14,040元。同年6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原告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工资差额52,205.08元;二、原告在上述期限内支付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3日的奖金9,126元;三、对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主张的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3日奖金差额14,040元中的25%递延部分属于争议尚未发生,对该部分不予处理,该委员会还采纳原告所述确认被告2015年上半年考核不达标,故依据原告处相关规定裁定被告不享有10%的佣金。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工资单、辞职信、2014年度私人财富总部资深理财经理年度考核情况表、2015年度私人财富总部理财经理绩效考核情况表、(2015)沪东证经字第6273号公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私人财富总部绩效考核方案(2014版),其中第八条规定佣金计提标准的特殊适用情况说明,第十一条规定私人财富总部的销售佣金支付比例为销售佣金将拆分为三部分:65%佣金通过季度进行正常支付+10%的佣金以年终奖形式支付+25%的佣金在信托计划结束后发放;2、私人财富总部业绩督导及人事管理方案(2014版),其中第十一条规定理财经理的工资性收入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第十四条理财经理考核内容规定资深理财经理一级,月新增业务累计折标规模为1,000万元,考核权重为70%,月新增客户数为3人,考核权重为30%,第十六条规定理财经理当年度连续两次考核不达标扣除全年10%的佣金;3、2014年度营销部门绩效考核方案,其中第五条第2点分配方式第1部分私人财富总部分配方式备注为理财经理个人销售计奖不足以覆盖个人基本工资的部分由公司承担,第五条第3点私人财富总部理财经理绩效奖金递延规定根据《私人财富总部绩效考核方案(2014版)》相关规定,理财经理全年销售计奖的65%按季度考核情况发放,全年销售计奖的10%在年末根据年度考核情况发放;全年销售计奖的25%与所销售信托计划的结束和清算期限匹配,在项目结束后由市场管理总部将返还金额提供人力资源部,第五条第4点考核期内离职人员的考核方式第(2)规定由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如部分绩效奖金将在离职后一段时间兑现的,原则不再返还递延部分的绩效奖金;4、2014下半年私财总部基本法过渡方案申请,对2014年下半年指标进行调整,资深理财经理一级月增折标规模由原来的1,000万元变为800万元,月基础工资8,000元保持不变,备注为过渡方案的基础工资不实行成本倒扣制度,但考核期不合格将回扣当期基础工资的20%。上述四份证据证明被告作为资深理财经理一级,原告依据上述规章制度对其进行业绩考核。5、(2015)沪东证经字第6274号公证书,内容为2014年11月11日发送的主题为“私财基本法过渡方案宣导”的电子邮件,证明关于2014年下半年的考核方案,原告组织员工进行了学习。被告对上述5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被告的签名,被告也未看到过;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表示系方案申请,没有员工参与,被告不知情,且该方案对2014年下半年工资倒扣制度作了调整,说明原告认识到工资倒扣制度有问题;对证据5不予认可,未收到过。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因被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上述4份证据送达给被告,故本院对上述4份证据均不予确认;对证据5,因被告不予认可,该邮件的收发人及抄送人中均无被告的邮箱,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邮件接收人进行了相应的宣导和告知,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岗位月薪按照《上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岗位聘约》中约定的标准,然,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上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岗位聘约》,2014年1月至同年6月,原告每月按照岗位工资8,000元及补贴12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了薪酬52,205.08元(不含业绩奖金),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工资单中对该两项薪酬类别亦作了明确记载,原告在2014年年底向被告支付年终奖的时候抵扣了上述已支付的52,205.08元,原告表示其扣除的理由为,根据其绩效考核方案,理财经理的工资系预发,如果被告每月的业绩提成达到8,000元,则预支给被告每月工资成本8,000元应在被告的销售奖金中予以抵扣,若被告每月业绩提成低于8,000元,则在销售奖金中扣除实得业绩提成,差额部分由原告补足。因被告对原告关于工资系预发需要在业绩奖金中扣除的主张不予认可,并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将相关的考核方案有效送达至被告,故原告在2014年年底向被告支付年终奖时抵扣其已向被告发放的2014年1月至同年6月薪酬52,205.08元的做法,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该扣除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在申请仲裁时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3日奖金14,040元,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奖金9,126元(14,040元*65%),该委员会认为被告主张的该奖金中的25%递延部分属于争议尚未发生,对该部分不予以处理,该委员会还裁定被告不享有10%的佣金,因被告对仲裁上述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双方均确认被告上述期间应享有的奖金为14,040元。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上述期间奖金9,126元的理由有二:一是根据其绩效考核制度,2014年被告考核不达标应扣发10%的奖金计25,182元,原告实际未扣发;二是2015年被告考核未达标还应扣除被告月工资的20%、3个月共计4,800元。上述款项与被告2015年1月1日至3月13日应得绩效奖金14,040元抵扣后,原告无需再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业绩奖金。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多支付了2014年的奖金25,182元,并且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考核不达标原告有权扣除被告已发放工资的20%,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3日奖金9,126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未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奖金差额94,905元的申诉请求,双方对此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该裁决无执行内容,故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陆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工资差额52,205.08元;二、原告上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陆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3日的奖金9,1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