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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三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与刘作柔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刘作柔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三民初字第26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负责人翁慧红,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炳权、梁仕宏。被告刘作柔,男,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身份证号码×××1658。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诉被告刘作柔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新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炳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作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新会支行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开立长城信用卡,2013年12月23日至2015年5月9日期间,被告持卡取现或消费透支累计人民币199075.55元,其中本金123688.58元、透支利息48388.15元、滞纳金26998.82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5月9日止)。被告透支后,原告曾多次用短信、电话及书面等多种方式通知被告依约偿还透支款项。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不履行还款责任,给原告带来不应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金额人民币199075.55元(其中本金123688.58元、透支利息48388.15元、滞纳金26998.82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5月9日,以后依法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的证据:证据1、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开立长城信用卡。证据2、中国银行银行卡交易历史表一份,证明被告持卡消费透支情况。证据3、身份证影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刘作柔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作柔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列举的证据1-3来源合法,能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刘作柔填写《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表示愿意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规定,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发卡人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本合约以及发卡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原告中行新会支行经审核批准向被告刘作柔发放卡号为62×××87的长城信用卡后,被告通过信用卡透支,一直未能按时足额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截至2015年5月9日,被告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23688.58元,利息48388.15元、滞纳金26998.82元,合共199075.55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被告刘作柔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承诺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因此,双方对于使用信用卡达成合意,该信用卡领用合约应属于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应履行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后,应遵守领用合约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本付息及支付滞纳金。被告刘作柔利用信用卡透支后,在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其信用处于透支状态,其行为已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实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第二十二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的规定,被告刘作柔因未依约还款,除应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付利息并计付复利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刘作柔清偿借款本金及相应透支利息、滞纳金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作柔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作柔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23688.58元。二、被告刘作柔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偿还透支本金123688.58元的利息和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并计收复利;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付滞纳金,均自消费欠款之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82元,财产保全费1515元,共计5797元,由被告刘作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惠冰人民陪审员  李汝豪人民陪审员  梁润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开羚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