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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唐立军与马海洋、高洪莲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立军,马海洋,高洪莲,齐福盛,赵国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021号原告:唐立军,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委托代理人:黎立华,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敏文,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海洋,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高洪莲,女,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第三人:齐福盛,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市随州市曾都区。第三人:赵国山,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上述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秦高亭、曾幻希,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立军诉被告马海洋、高洪莲及第三人齐福盛、赵国山股东资格确认、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唐立军诉称:2013年10月17日,唐立军与马海洋、齐福盛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唐立军、马海洋、齐福盛共同投资300万元,拟设立“百多森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拟设立的公司)。其中,马海祥出资240万元,持80%股份;唐立军、齐福盛各出资30万元,各持10%股份。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唐立军依约转款到马海洋指定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出资义务,但拟设立的公司没有签发出资证明书给唐立军。2014年4月23日,唐立军与马海洋、齐福盛经协商同意增加赵国山为拟设立的公司股东,由赵国山出资30万元受让马海洋的10%股份;股份转让后,马海洋持70%股份,唐立军、齐福盛、赵国山各持10%股份。然而,马海洋却隐瞒各股东的真实出资情况,以提供虚假信息的方式办理了中山市百多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多森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具体表现为:一是没有如实按照股东出资进行注册;二是注册资本500万元与约定出资300万元不符;三是未经股东会同意,强行增加高洪莲为百多森公司股东,并向其分配10%股份;四是收取唐立军等人的出资款后却自己不认缴出资。马海洋上述的行为导致唐立军的股东权益得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应有保护,并加大了唐立军对其未实际出资须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针对马海洋没有实际出资的违约行为,唐立军曾多次要求其足额出资240万元及承担违约责任,但均遭拒,并遭辞退。2014年9月19日,马海洋、高洪莲、齐福盛、赵国山在未知会唐立军的情况下召开百多森公司股东会,并作出由马海洋代持唐立军10%股份的决议。该决议未经唐立军同意或授权,但处分了唐立军的股东权,且高洪莲不是百多森公司注册登记的股东,亦不是实际出资人,却享有表决权,违反了《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放弃优先购买权,股东才可转让股权给股东以外的人的规定。更令唐立军难以容忍的是,马海洋、高洪莲掌控百多森公司的一切事务,其他股东无法知悉公司的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无法行使股东的知情权及监督权;马海洋、高洪莲将百多森公司的财产据为己有,损害公司及股东的利益。马海洋、高洪莲滥用股东权利,致百多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唐立军的股东权益受到更大的损害。因此,唐立军提起诉讼,诉请确认其在百多森公司的股东资格,判令解散百多森公司。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唐立军与马海洋、齐福盛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唐立军、马海洋、齐福盛共同投资300万元,拟设立“百多森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其中,马海祥出资240万元,持80%股份;唐立军、齐福盛各出资30万元,各持10%股份。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月15日,马海洋向唐立军出具“今收到唐立军入股款25万元”的收据。同年9月28日,百多森公司被核准登记成立,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0万元(实收资本0万元);投资者:马海洋,认缴出资额450万元,占90%,实缴出资额0万元;高洪莲,认缴出资额50万元,占10%,实缴出资额0万元。同年10月15日,唐立军以《合同书》未经公证,所附条件没有成就,以及马海洋、齐福盛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导致拟成立的公司最终没有成立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判令马海洋、齐福盛连带返还25万元及该款应计付的利息。同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驳回唐立军的诉讼请求。唐立军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5月25日,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4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7月21日,唐立军诉至本院,诉请确认其在百多森公司的股东资格,判令解散百多森公司。同年8月26日,马海洋、高洪莲及齐福盛、赵国山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承认唐立军系百多森公司的股东,持10%股份。本院认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与公司解散之诉为不同种类的诉讼,其中,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属确认之诉,公司解散纠纷属变更之诉,两诉同时提起不符合法律规定。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关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无论唐立军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抑或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均应以百多森公司为被告,但其以马海洋、高洪莲为被告,与前引司法解释条文不符,故应驳回其对马海洋、高洪莲的起诉。虽马海洋、高洪莲及齐福盛、赵国山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承认唐立军系百多森公司的股东,持10%股份,即同意唐立军有关确认其在百多森公司的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但因唐立军在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中以马海洋、高洪莲为被告,而不是以百多森公司为被告,与前引司法解释条文不符,故不应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立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德明代理审判员  朱永前代理审判员  冯锦枝二O二O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艳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