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建发与邓海良、秦皇岛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发,邓海良,秦皇岛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401号原告王建发,男,195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被告邓海良,男,196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秦皇岛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西顺城6-3-4号,组织机构代码:57388342-9。法定代表人李金全,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东臣,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发诉被告邓海良、秦皇岛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发、被告秦皇岛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海良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发诉称:被告邓海良承建被告秦皇岛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宅工程。2013年4月25日,邓海良作为甲方与原告王建发(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邓海良提供被告邓海良所承建住宅工程的钢材,约定工程主体完工后被告邓海良偿还借款,如果到期被告邓海良无法还款,该笔钢材款将由被告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欠条载明的数额向原告偿还。该合作协议由被告邓海良签字及被告秦皇岛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予以确认。2013年7月8日,被告邓海良签字及为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邓海良欠王建发材料款1000500元。现被告邓海良承建的工程主体已经完工,二被告却迟迟未给付原告该笔钢材款,现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钢材款10005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来向原告支付自主体工程完工之日的欠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建发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欠条原件一份;二、合作协议原件一份;三、银行转账凭条3张,证明原告向钢材经销商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汇入钢材款。被告邓海良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秦皇岛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担保责任没有成立;二、我方与被告邓海良之间没有未付工程款,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三、房屋抵押因未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责任不成立。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秦皇岛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邓海良工地拨款汇总明细一份,证明金城房地产公司并未拖欠邓海良工程款,拨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邓海良的工程量。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秦皇岛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山海关区红瓦馨苑住宅楼工程,其将该工程的部分楼层的施工分包给被告邓海良,由邓海良进行施工。邓海良施工的部分楼层因需要资金购买钢材,2013年年初,经朋友介绍认识后,原告王建发为被告邓海良提供资金购买钢材,并约定由被告秦皇岛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3年4月25日,邓海良作为甲方与王建发(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甲方承建金成房地产开发公司住宅楼(4栋约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由乙方提供本工程1-标3层的全部钢材。本工程6层主体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钢材本金及利息。上述协议双方认可,如甲方不能承兑乙方钢材款及利息由金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未付工程款中按欠条给予支付或用红瓦馨苑住宅楼抵押”。被告秦皇岛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合作协议上加盖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上述协议签订之后,原、被告未就红瓦馨苑住宅楼进行抵押登记。2013年4、5月份,原告向被告邓海良指定的钢材供应商的银行账户中汇入部分钢材款,剩余部分钢材款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被告邓海良。2013年7月8日,被告邓海良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到王建发材料款壹佰万零伍佰元整。欠款人邓海良”。2014年中旬,被告邓海良承包的楼层封顶之后,原告找到被告邓海良及被告秦皇岛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索要该笔借款,经原告再三索要,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欠款。庭审过程中,被告秦皇岛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向邓海良拨款的明细一份,证明其已经不欠邓海良工程款,该明细并没有被告邓海良的签字。被告秦皇岛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在2015年年初,通过与邓海良对账,发现向邓海良拨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邓海良的工程量,对账之后邓海良便下落不明。被告秦皇岛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现邓海良承包的楼层已经完工,收尾工程在邓海良下落不明后由秦皇岛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其他施工单位于2015年年初施工完成。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其并非要求被告履行钢材买卖合同,而是要求被告偿还用于购买钢材的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建发与被告邓海良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原告为邓海良施工的红瓦馨苑工程提供钢材,但原告并没有直接为被告提供钢材,而是为被告提供资金用于购买钢材,故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钢材买卖关系,原、被告之间应当为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欠条载明邓海良拖欠原告的欠款数额为1000500元,被告邓海良分包的工程主体已经于2015年年初完工,被告邓海良应当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邓海良偿还欠款10005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如果邓海良不能按时偿还上述款项,由被告秦皇岛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邓海良工程款的范围之内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秦皇岛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应当属于一般保证。由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拨款明细并没有邓海良的签字,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不存在拖欠被告邓海良工程款的事实,故对于被告邓海良的上述欠款,被告秦皇岛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秦皇岛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合作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其不存在拖欠邓海良工程款因而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于该抗辩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海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建发偿还欠款1000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邓海良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由被告秦皇岛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秦皇岛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海良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5元,由被告邓海良、秦皇岛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昌人民陪审员 葛爱军人民陪审员 苏江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舒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