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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鱼某某与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鱼某某,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56号原告鱼某某,女,汉族,生于1984年4月6日。被告席某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12月12日。委托代理人谢某,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鱼某某诉被告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鱼某某、被告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3月15日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5月1日在西和县西峪乡政府登记结婚,并举行了婚礼,2011年3月10日生一子席某某,双方共同财产有:楼房、商铺、小车,无共同债务。我与被告自结婚后,被告性格粗暴长期对我实施冷暴力,甚至对我进行殴打。被告母亲长期虐待我引发家庭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15年4月18日,被告及其母亲再强迫我为其外甥女购买奶粉时,对我进行殴打致使我轻微受伤,并将我丢在一边,我在娘家人的陪同下去医院住院治疗一个月,脸上肿块至今留存,加之2010年5月在我怀孕期间,妊娠反应身体不适,被告不能及时照顾我,在孩子出生后,被告也与我没有任何的沟通和交流,动手打我的次数越来越多。被告的行为给我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综上所述,我与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和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960元;分割我与被告共同财产;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3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医院的病历证明以及派出所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结婚至今已整整七年,也有了双方爱情的结晶,且两人都是人民教师,经济条件虽然不是太殷实,但是过日子还是没有问题。可是原告不满足现状,经常无事生非,不尊重我的父母,且经常随意辱骂,撕打我及我母亲,也为了这个来之不易的家庭,我还是原谅了原告,尽力满足原告的要求。但是原告依然我行我素。虽说原告多次的极端行为,给我和家人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但是为了孩子能够在一个完整家庭环境中成长,我原谅了原告,愿意通过自己的言行进一步感化原告,相信原告对其不良的做法会有所改变的。我认为我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及我父母的临街铺面是我父母的房产,不属于我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西和县建设用地许可证”,证明原、被告之间所有房屋不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对对方提交法庭的证据均提出异议,但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其异议不能成立,对原、被告提交证据全部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5月1日在西和县西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随后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3月10生育一子,取名席某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生活期间购置共同财产“雪佛莱”轿车一辆。婚后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矛盾,2015年4月18日又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发生打架,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随返回娘家并在县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愿意与原告和好继续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婚姻是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的合法婚姻,该婚姻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彼此包容,夫妻关系就有望和好如初。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法定离婚要件,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鱼某某与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鱼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平审 判 员  崔 垚人民陪审员  孙友儿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