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大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蔡连生与茆长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连生,茆长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大民初字第00219号原告蔡连生,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凤阳、丁久卫,江苏哲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茆长桂,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法定代表人朱礼荣,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勇,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连生与被告茆长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进行了听证,原告蔡连生申请本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后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连生的委托代理人王凤阳、丁久卫,被告茆长桂,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连生诉称:2014年12月10日,茆长桂饮酒后驾驶轿车与蔡连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李成英)发生碰撞,致蔡连生和李成英受伤,两车受损。茆长桂负主要责任,蔡连生负次要责任,李成英无责任。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9522.9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茆长桂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垫付了医疗费7067.24元、抢救费170元,请求一并处理,另支付了护理费,但没有票据。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为两位伤者合计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6时30分左右,茆长桂饮酒后驾驶苏J微型轿车沿盐城市步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西环路交叉路口西侧50米左右处时,与沿步湖路同向行驶的蔡连生驾驶的盐都045274电动自行车(搭载乘坐人李成英)发生碰撞,致蔡连生、李成英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蔡连生受伤后,到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918号法医学鉴定书:蔡连生因本案事故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2人,出院1人),营养期限90日。另查明:茆长桂为苏J微型轿车的车主,其为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茆长桂为蔡连生垫付了医疗费7067.24元(含伙食费)、抢救费170元、垫付蔡连生及李成英护理费合计2700元。人保公司为蔡连生、李成英合计垫付10000元,人保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其中6000元垫付给李成英,4000元垫付给蔡连生。蔡连生、李成英为夫妻关系,李成英表示,本案交强险均由本案蔡连生先行赔付,茆长桂垫付的护理费用按均向蔡连生垫付处理。茆长桂在庭审中对人保公司拟证明饮酒不赔三责险而提交的保险条款表示其知道该保险条款。庭审中,蔡连生提交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和相关费用票据,该出院记录上载明的出院诊断为:腰间盘突出症、老年性骨质疏松。原告蔡连生为主张其权利,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蔡连生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居委会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第二次住院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茆长桂提交的住院收据、门诊收据、药品清单,人保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茆长桂为苏J微型轿车的车主,其为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但茆长桂饮酒驾车,本院对本案争议的问题分别分析如下:一、人保公司对本案的赔付义务按照法律规定,饮酒驾驶被保险车辆并不影响交强险的赔付,本案中人保公司亦未提出该抗辩,故对蔡连生因本案事故所致的损失,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对第三者责任险,庭审中,人保公司提交保险条款,证明饮酒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茆长桂对此表示知晓该保险条款,亦未提出异议,故人保公司对本案事故的三责险不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事故各方按责承担。二、蔡连生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10815.62元(7067.24+3748.38)。对蔡连生第一次住院时发生的医疗费7067.24元,两被告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并对其中的伙食费296.5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非医保用药,人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伙食费296.50元,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中注明为伙食费,故对该款在本项目中不予认定,并对蔡连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该金额为依据。庭审中,蔡连生提交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和相关费用票据。两被告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出院记录上载明的出院诊断为:腰间盘突出症、老年性骨质疏松。该项目发生在本院听证程序之后,相关证据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并作为鉴定依据,不在本院委托鉴定的范围内,蔡连生对此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治疗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项目的费用3748.38元不予支持,并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定为6770.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根据上述第1项,本院对该项目按实际发生的296.50元认定。3、营养费81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茆长桂主张的抢救费170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但该款不在原告蔡连生主张的范围内,本院对此计算在该项目中予以处理。上述合计8047.24元,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与人保公司垫付的费用相冲抵。4、护理费10700元。两被告对此认可60天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为每天70元。本院结合法医学鉴定书,对住院期间认定为10天,护理期限含住院期间为9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2人出院1人,护理费标准为每天70元,并对该项目计算为(10+90)70=7000元。5、误工费6000元。两被告对该项目不予认可,并认为蔡连生年满73周岁,应提交相关收入减少证明。本院认为,误工费与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无直接关联,蔡连生提交了伍康居委会的证明,证明其从事河道保洁员工作,月工资为1200元,对此,对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蔡连生主张的该工资标准不超出法定限额,结合误工期限,本院对该项目认定为6000元。6、残疾赔偿金27476.80元(34346810%)。两被告对此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此同上述第5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对蔡连生计算的年限,其以8年计算,因蔡连生至本案法医学鉴定书出具之日已经届满73周岁,故本院对该年限按7年计算。蔡连生主张的年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目认定为24042.2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两被告对此认可2000元。本院结合本案事故责任及伤残等级,对该项目认定为3000元。8、交通费1000元。两被告认可300元。因蔡连生对此未能提交与就医时间、地点等相吻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认定300元。上述4-8项合计40342.2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由人保公司赔偿。9、财产损失1000元。两被告对该项目不予认可。蔡连生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三、对垫付费用的处理蔡连生、李成英为夫妻关系,李成英表示,本案交强险均由蔡连生先行赔付,茆长桂垫付的护理费用按均向蔡连生垫付处理。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在本案中,可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本案全部损失,剩余交强险限额由李成英赔付。据此,本院对人保公司医疗费垫付费用按8047.24元垫付蔡连生计算并冲抵人保应赔付的医疗费限额,剩余1952.76元由李成英另案起诉时冲抵;对茆长桂在本案中垫付的费用认定为医疗费限额部分的7067.24元、抢救费170元、护理费2700元,合计9937.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蔡连生40342.20元,其中8823.24元(9937.24-茆长桂应负担的诉讼费1114)直接汇至茆长桂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8,户名:茆长桂);剩余31518.96元汇至蔡连生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3,户名:蔡连生)。二、驳回原告蔡连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297.50元,鉴定费1414.50元,合计1712元,由原告蔡连生负担598元,由被告茆长桂负担1114元(已冲抵,无需再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文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欢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