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3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燕、陈晓华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陈晓华,徐翔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3245号原告:陈燕,女,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朱敬文,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洁,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晓华,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蒋卫东,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志昊,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翔,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陈燕诉被告陈晓华、第三人徐翔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敬文、卢洁,被告陈晓华的委托代理人蒋卫东、朱志昊,第三人徐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燕诉称:2015年8月14日,怀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怀执异字第0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对法院冻结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行张公山营业所定期存款60000元的异议,原告认为该认定是错误的。法院在对第三人徐翔强制执行过程中,把原告列为案外人,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冻结了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为此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该定期存款60000元,不是原告和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原告弟弟陈某赠与原告,用于两个子女的学习与生活。第三人参与赌博,欠下大笔债务,经常有债主上门讨债闹事,2013年第三人便到处躲债。2014年7月,原告和第三人离婚,两个子女均由原告抚养。由于原告没有存款,家庭生活来源主要依赖于原告经营的彩票店。考虑到将来两个孩子的学习生活,经济条件较好的弟弟多次送钱给原告,用于补贴孩子的学习生活花费。于是原告将弟弟赠与的60000元钱,存入银行,以备急用。本案第三人借被告本金40000元,加上利息共计6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是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生意借款,是错误的。第三人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称第三人借款40000元本金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生意。原告认为,原审法院应列原告为该案的当事人,通知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原审法院没有依法进行,因此,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其次,原告能举证证明,第三人的借款明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生意,而是用来归还赌债,因此第三人的债务应由其自己偿还,而不应当执行原告的财产。该笔定期存款是在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后存入的,此前因替第三人还债,原告在银行就没有大金额的存款。故上述定期存款是原告的弟弟赠与两个外甥的。综上,原告认为第三人欠被告的借款,是第三人的个人债务,不应由原告偿还,并且原告名下的定期存款60000元,是原告的个人财产,不应列为被执行对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原告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行张公山营业所存款60000元,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并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原告陈燕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3)怀刑初字第0009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徐翔因赌博被判处刑罚并处罚金30000元并实际缴纳26000元的事实。3、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4)怀民一初字第006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债务人是徐翔。4、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5)怀执异字第009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因徐翔所欠债务,法院对原告的银行存款账户查封的事实。5、(1)邹华身份证及证明各一份(2)徐某证明一份(3)邹某身份证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徐翔借款还赌债的事实。6、(1)陈燕离婚证一份(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7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已经离婚的事实,并且双方约定徐翔的个人债务由徐翔个人承担的事实。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复印件,证明陈燕替两个子女接受赠与,后存款的事实。8、赠与证明及深圳市华诺斯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赠与人陈某具有赠与的经济能力。9、(1)陈传龙证明一份(2)陈娟证明一份(3)证明人陈某出具的关于本人赠与详情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某赠与两个外甥女款项的事实。10、陈燕的银行交易信息一份,证明陈燕没有较大的经济收入来源;11、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陈某、徐某、邹某、张某、付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陈某证明:法院冻结我姐(原告陈燕)的存款60000元是我赠与的,因为我姐与徐翔离婚后生活困难,没能力抚养两个子女,我就将钱赠与给我姐,用于两个子女生活、学习;徐某证明:2012年徐翔开设赌场期间输了几十万元,借了许多高利贷。其中我给徐翔担保向邹某借了40000元高利贷。2013年春节刚过,我和邹某到蚌埠找徐翔要钱,徐翔从陈晓华那里借了40000元高利贷还给了邹某;邹某证明:2012年徐翔开设赌场期间输了几十万元,借了许多高利贷,其中有徐某担保向我借了40000元。2013年春节刚过,我和徐某到蚌埠找徐翔要钱,徐翔从陈晓华那里借了40000元高利贷还给了我;张某证明:2013年学校开学后的一天,我去原告的彩票站购买彩票,看见几个人进去找徐翔要求换借条;付某证明:2013年9月份左右,晚上开奖前,我去原告的彩票站购买彩票,看见几个人进去找徐翔要求换借条。陈晓华辩称: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无论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均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说债务是徐翔个人债务和赌债与生效的判决书是不一致的,不是本案所能改变的事实,在本案中是不能成立的。陈晓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4)怀民一初字第006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原告和徐翔是夫妻关系(2)徐翔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徐翔的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不是赌债或个人债务(4)原告有偿还借款的责任。徐翔述称:借被告的钱是我个人债务,是我自己去借的,借的钱用于偿还赌债了。徐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不了本案所涉债务是赌债,也证明不了被告知晓借款是用于赌博;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已经法院认定;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不是再审,证言在本案中没有异议;对证据6离婚事实无异议,但离婚不能免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承担的责任;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不论账户存款的来源,但在原告名下应当属于原告所有;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赠与如果证人无法出庭作证就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1证人证言,陈某证言不真实;原告与陈某系亲属,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应当采信,同时大金额的支付应当通过银行转账;其他四位证人证言也不真实,证人证言与怀远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按照生效的(2013)怀刑初字第0009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徐翔及参与作证的部分证人是通过摆赌获利,所以证人证言说还赌债是不真实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书的内容有异议,因为当时徐翔未到庭,本案相关事实没有查清,债务是徐翔所欠的债务,债务中的20000元是换条后借的高利贷,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因为开庭时我未出庭,对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我不清楚。经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4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该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徐翔因生意及生活需要向陈晓华借款60000元,故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因本院(2014)怀民一初字第00670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徐翔因生意及生活需要向陈晓华借款60000元,故对证据5的三份证明及证据11徐某、邹某、张某、付某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原告与第三人离婚时对债务的约定,系其双方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法律效力,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9及证据11陈某的证言,出具证明的陈传龙、陈娟、陈某与本案的原告系亲属关系,且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燕和第三人徐翔于1999年6月10日在怀远县万福镇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上半年,第三人徐翔因生意及生活需要,向被告陈晓华借款60000元。后本院(2014)怀民一初字第006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翔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14年7月8日,陈燕和徐翔登记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女由陈燕抚养;徐翔所有债务都是在陈燕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借,现归徐翔一个人承担,陈燕为徐翔担的钱在徐翔有偿还能力的情况还是由徐翔偿还。2014年10月28日,陈燕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行张公山营业所存入一年期整存整取定期存款60000元。2015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15)怀执保字第272-1号执行裁定,依法冻结了陈燕上述银行存款60000元。后陈燕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2015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15)怀执异字第009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陈燕对本院冻结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行张公山营业所定期存款60000元的异议。陈燕不服该裁定,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原告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行张公山营业所存款60000元,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并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院认为:货币系一般等价物属于特殊动产,具有高度流通性,对货币所有权的确认,取决于对货币占用事实和支配方式。原告使用自己的名字到银行开设账户并存款,即对该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归属产生公示作用。且该存款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离婚之后,故陈燕以其自己名字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行张公山营业所定期存款60000元,属于陈燕个人所有。但本院生效的(2014)怀民一初字第00670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徐翔因生意及生活需要向被告陈晓华借款60000元的事实,该笔债务发生在原告陈燕和第三人徐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由陈燕和徐翔的财产包括共同财产及各自的个人财产来共同偿还。故本院对原告陈燕名下的银行存款60000元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陈燕虽称该存款是其弟弟赠送给其子女的生活等费用,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予以有效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陈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占好代理审判员 杨贵莲人民陪审员 高 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倪 丹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