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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0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陈明仪、张春芳等与周冬、宿州市长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仪,张春芳,周冬,宿州市长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050号原告:陈明仪,男,汉族,原告:张春芳,女,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现住淮北市烈山区。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丹枫,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冬,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宿州市长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法定代表人:吴迎中,该公司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州市。负责人:郗荣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晓庆,该公司职工。原告陈明仪、张春芳诉被告周冬、宿州市长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安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仪、张春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丹枫,被告周冬、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晓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宿州市长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仪、张春芳诉称:2015年01月21日17时16分,原告陈明仪驾驶机动三轮车沿206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740公里加24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周冬驾驶的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明仪及机动三轮车乘车人张春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陈明仪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冬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春芳无责任。两原告受伤后被急救到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卫生院,其后转院到宿州市皖北矿务局医院治疗。原告陈明仪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165807.47元,同时产生护理费12192元,误工费72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340元、残疾赔偿金124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3300元,评估费26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418814.7元,原告张春芳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3234元,同时产生护理费711.2元,误工费482.98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7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4918元。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42692.8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其损害赔偿计算应按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被告周冬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其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驾驶的皖L号车辆系其个人所有,挂靠于宿州市长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宿州市长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强险范围内愿承担40%的责任,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愿承担30%责任;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意见中伤残评定过高,误工期应为定残日前一天,其他没有异议;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对原告陈明仪医药费1633.50元发票不予认可;现居住证明与租房合同互相矛盾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车损评估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01月21日17时16分,原告陈明仪驾驶机动三轮车沿206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740公里加24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周冬驾驶的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陈明仪及机动三轮车乘车人张春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两原告被急救送至曹村镇卫生院,其后转院到宿州市皖北矿务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陈明仪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165807.47元,张春芳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3234元。该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陈明仪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冬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春芳无责任。2015年5月20日,原告陈明仪的伤情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陈明仪胸部损伤多肋骨骨折属于九级伤残、右上肢损伤属于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属于九级伤残、左上肢损伤属于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2015年7月3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三轮车做出车损评估报告,原告陈明仪车损为3300元。另查明,原告陈明仪住院期间,被告周冬为其垫付10000元。另,原告陈明仪、系农业户籍,自2010年3月起至今一直在淮北市山区居住,从事运输业。还查明,被告李冬的驾驶证在有效期内,准驾车型与驾驶车辆相符,其驾驶的皖L号车辆属于被告宿州市长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现居住地证明及租房合同、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原告陈明仪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与淮北市祥和运输有限公司的汽车挂靠经营协议、被告周冬驾驶证信息和被告车辆信息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宿州市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陈明仪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冬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春芳无责任的责任认定,被告周冬、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据不足,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误工、护理、营养等产生的费用应予给付。原告陈明仪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5月19日计119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对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中对原告陈明仪的伤残等级评定及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陈明仪的受损车辆做出的车损评估报告虽持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对强险范围内仅愿承担4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向被保险人(本案被告宿州市长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陈明仪医药费1633.50元的发票不予认可的辩解,经审查,此药物确为原告陈明仪为治疗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所用,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陈明仪现居住证明与租房合同互相矛盾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的辩解,经审查现居住证明与租房合同互相印证并无不妥,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原告陈明仪的相关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为155807.47元(扣除周冬垫付的10000元)、误工费为16389.87元(137.73元/天119天)、护理费为3548.24元(34天104.36元/天)、营养费为1020元(34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30元/天34天)、交通费酌定为340元(34天10元/天);伤残赔偿金124195元(24839元20年2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7000元为宜,鉴定费2000元;车损3300元及评估费26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324880.58元。原告张春芳的相关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应为3234、;误工费446.88元(74.48元/天6天)、护理费626.16(6天104.36元/天)、营养费应为180元(3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元(30元/天6天)、交通费60元(10元/天6天),损失合计为4727.04元。对于两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明仪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200620.58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30﹪予以赔偿。另7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春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727.04元。鉴定费2000元,车损评估费26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由被告周冬、宿州市长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30﹪共同连带承担678(22603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坏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明仪各项损失合计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明仪各项损失60186.17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春芳各项损失合计4975.9元。三、被告周冬、宿州市长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共同连带赔偿原告陈明仪损失678元。(从被告周冬给付原告的10000万中扣除)四、驳回原告陈明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7元,减半收取为2433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70元(原告已垫付,该款直接汇入原告陈明仪上述账户);被告周冬、宿州市长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663元;原告陈明仪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安灵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 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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