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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8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088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务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8月3日被羁押),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同年7月期间,被告人廖某分别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芦墟社区芦莘大道某店三楼、某宾馆、某超市附近等地,先后4次容留彭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廖某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芦墟社区某店三楼302室自己租房内,容留彭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2、2015年6月27日,被告人廖某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芦墟社区某宾馆101房间内,容留彭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3、2015年7月中旬一天,被告人廖某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芦墟社区某超市附近某公司宿舍楼203室自己租房内,容留彭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4、2015年7月下旬一天,被告人廖某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某宾馆102房间内,容留彭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被告人廖某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廖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吴某、朱某、王某、陈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屋出租明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租房协议、租房登记信息、营业执照、旅客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廖某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廖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军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滕欣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