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鄱民一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周建华与朱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余聚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华,朱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余聚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一初字第1446号原告周建华,男。委托代理人黄楠,江西兴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勇,男。委托代理人刘祖文,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宝,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聚财,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易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俊,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建华诉被告朱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余聚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小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黄楠、被告朱勇的委托代理人刘祖文、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宝、被告余聚财、被告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姚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华诉称,2015年2月24日,被告朱勇驾驶沪号车沿杭瑞高速公路从九江往景德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到鄱阳县境内,撞上停在应急车道内的由原告驾驶的被告余聚财所有的川号车。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治疗后仍落下伤残八级。该起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没有赔偿。为此原告周建华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朱勇、沪号车的保险人平安公司、余聚财、川号车保险人大地公司赔偿医疗费1603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误工费15600元(120天×130元/天)、护理费7395元(85天×8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天)、营养费2550元(85天×30元/天)、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42358元(40393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人民币31690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西鄱阳湖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鄱阳县人民医院等医院的门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住院天数及原告方支付的医疗费金额;2、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此次事故中朱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建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一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费用)30000元,花鉴定费1900元;4、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3000元;5、保单,证明沪号车、川号车分别在平安公司、大地公司投保情况;6、原告的暂住证(2006年6月至2007年6月)、原告妻子翁秀华流动人口登记表(该表记载原告妻子2010年4月12日至2011年4月12日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地为温州市瓯海区蟠前路115号)、聘用外来机动车驾驶人合同书、浙江桂香村食品连锁有限公司的工资表,证明原告自2006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温州市务工,应以温州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事故发生前在浙江桂香村食品连锁有限公司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897元。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浙江桂香村食品连锁有限公司车队队长陈武的笔录和原告租住房屋房东叶云迪的笔录,陈武证明了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及工资表真实性,叶云迪证明原告租住其房屋至事故发生已有五、六年时间。被告朱勇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125132元赔偿款,该笔款项应该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被告朱勇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朱勇具有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行驶;2、原告方出具的收条及交通费票据,证明被告朱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支付给原告方的交通费等16913元;3、江西鄱阳湖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支付的医疗费金额108219元。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平安公司承保的车辆导致多个受害者,保险金额应该分摊。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余聚财辩称,因余聚财取得驾照时间未满一年,故余聚财父亲叫原告周建华帮余聚财从四川开车到温州,余聚财也未表示反对。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原告周建华系大地公司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故大地保险公司只在20000元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5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三期期限偏长,本院认为被告对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和理由反驳,该鉴定意见书依据充分,对3号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交通费票据,被告认为部分票据不合法,不能真实的反应交通费产生过程,本院支持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被告认为不充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暂住证、流动人口登记表、工作单位的证明,劳务合同书与本院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浙江省温州市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且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反驳,对6号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朱勇提供的1、2、3号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被告朱勇驾驶沪号轿车沿杭瑞高速公路由九江往景德镇方向行驶,当行至杭瑞高速公路399KM+112M鄱阳县境内时,车辆撞上停于应急车道内的由原告周建华驾驶的川号轿车,造成川号轿车乘车人翁秀华(周建华妻子)当场死亡、李桂容受伤,驾驶人原告周建华受伤、沪号车乘车人方荟卉受伤、上述两车及高速公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建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江西鄱阳湖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108219元,在其他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603元。医院综合诊断原告双侧胸部多发肋骨骨折、两肺挫伤。2015年6月18日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以原告16根肋骨骨折评定原告为八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费用)30000元,花鉴定费1900元。原告医疗期间被告朱勇支付了原告赔偿款125132元。因原告的其余损失没有得到赔偿,原告周建华遂起诉要求被告朱勇、平安公司、余聚财、大地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损失316906元(不含被告朱勇已支付的赔偿款)。另查明,沪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朱勇,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川号车登记所有人为余聚财,该车在大地公司投保了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保险限额为20000元。原告周建华与被告余聚财的父亲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24日因二人均前往温州务工,余聚财父亲又无驾驶资格,余聚财父亲遂邀请周建华驾驶川号车前往温州。原告周建华为四川省农业户口,在浙江省温州市城镇工作、生活多年,事故发生前在浙江桂香村食品连锁有限公司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897元。本院认为,原告周建华受伤是被告朱勇不慎驾驶所致,交警部门认定朱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建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朱勇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因沪号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此范围的损失由平安公司按7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余聚财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虽为被告余聚财一方提供劳务,但导致本损害的发生,余聚财并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余聚财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大地公司同意按责任比例在2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第三者合法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损失的确定。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误工费1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计算合理,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合法票据计算为109822元。被告平安公司、大地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金额,本院认为保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金额是医疗费总额的20%,保险人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主张;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有误,本院按评定的护理期、营养期计算护理费为5220元(60天×87元/天)、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原告要求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42358元,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四川省农业户口,但交通事故发生前多年在浙江省城镇工作、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理应按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3000元,原告的部分票据虽不合法,但原告在外就医交通费必然会发生,本院根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实际已发生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6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确认为人民币421800元。故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的损失为211260元[(421800元-120000元)×70%],合计赔偿331260元。其余损失90540元(421800元-331260元),由被告大地公司赔偿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元,其余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建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21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人民币33126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赔偿人民币20000元。因被告朱勇已支付原告周建华人民币125132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周建华人民币206128元,支付被告朱勇人民币125132元;二、驳回原告周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上饶银行鄱阳北城支行,户名鄱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2元,减半收取3966元,由原告周建华负担832元,被告朱勇负担3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小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凌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