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二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洪伟与赵柏青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伟,赵柏青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二民初字第27号原告王洪伟,身份证号2321021970********,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旭升南街绿茵家园*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孙晓惠,女,黑龙江省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柏青,身份证号2301221972********,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泰山领秀小区*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金辉,女,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福山,男,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伟与被告赵柏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項士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惠,被告赵柏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福山、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伟诉称,2012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在阿城区左岸春天11号住宅楼施工,每月劳务费10000元,施工初期,被告按时支付了劳务费,但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份期间,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为索要劳务费原告曾向阿城区劳务监察局反应情况,经该部门协调处理后,被告为原告等农民工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但直至今日,被告分文未向原告给付,请求被告给付劳务费7万元,并支付逾期的利息,承担本院诉讼费用。被告赵柏青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劳务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劳务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王洪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工资表7页,意在证明:被告雇佣原告在左岸春天小区施工的事实。证据二、阿城区拖欠农民工工资专项工作领导小文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系左岸春天项目部11号楼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拖欠原告农民工劳务费的事实存在,并经劳动监察部门协调处理。证据三、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两份,意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等农民工工资,被告收到开发公司的工程款后,未履行承诺给付原告等人劳务费。证据四、结算协议及协议书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已在左岸春天开发公司将工程款全部结清,被告应当在收到工程款后给付原告劳务费。证据五、证人廖红岩出庭作证,证明:左岸春天11号楼1单元1502室抵顶给原告王洪伟的房屋是被告赵柏青抵顶给证人的劳务费,因证人不能到现场办理相关手续,故委托因故王洪伟协助办理。证据六、证人付作仙、于雷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被告赵柏青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证:证据一、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明细表五份,意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工人的名单及工资,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原告作为工长每日都会将自制的工资明细表提交给被告,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向原告支付原告及其所雇佣的工人的工资款。证据二、阿城工地工人工资的结算单一份,意在证明:该结算单由原告亲笔所写,截止到2013年底,被告拖欠原告及其所雇佣的工人的工资款141992元,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原告每个月的工资,被告都按时足额给付。证据三、2014年1月6日王洪伟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于2011年至2013年在左岸春天11号楼个人承包钢筋班组,被告用楼房抵顶所欠原告的部分人工费。自抵账楼房开到原告名下,原、被告之间的劳务费结清。原告所雇佣员工的工资一并在抵账楼中结算,无法抵账的楼房处理与否,原告都会将拖欠农民工的工资一次性发放到位。证据四、2014年1月6日的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左岸春天小区五项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截止到2014年11月5日,经开发公司与被告结算,开发公司其欠被告劳务工程款2247561元,经开发公司与被告协商,双方同意用左岸春天九套楼房(总价值2180802元)抵顶所欠劳务工程款。协议中已明确表明被告直接将开发公司抵顶的楼房抵顶给承包劳务五项的分包商,并直接将购楼收据开到了分包商名下,其中,将左岸春开小区11号楼1单元1502室,面积41.2平方米,总价值143376元的房屋直接开在了原告名下,至此,被告与原告及原告所雇佣的人员的人工费已全部结清。审理中,原、被告对相对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并表示了质证意见。被告赵柏青对原告所举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此工资表是被告为了从人工费中套取材料款,让原告所做的假工资表,是不真实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2013年12月6日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对2014年1月6日的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截止到2015年1月5日经开发公司与被告结算开发公司拖欠被告人工费2247561元,开发公司用9套房屋抵顶所欠人工费,在协议中已明确表明,被告直接将开发公司抵顶的楼房,抵顶给分包商,并直接将购楼收据开到分包商名下,其中将左岸春天小区11号楼1单元1502室,面积41.2总价值143376元的房屋直接开在了原告的名下,至此被告与原告及原告所雇佣的人员人工费已全部结清。对证据五有异议,质证认为,廖红岩不能说清抵顶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单价,不符合常理,证言内容不属实,对证据六证人付作仙、于雷的证词真实性有异议,与原告有共同的诉讼利益。原告王洪伟对被告所举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并非是原告本人所书写的,上面所体现的工地员工及工资标准均与事实不符,应当与劳动监察局留存的工资表来认定本案被告所拖欠原告及其他证人劳务费的具体金额,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并非原告本人写的,上面拖欠原告本人的工资数额不属实,另外该份证据显示的是阿城工地,而非原告主张的左岸春天小区11号楼的劳务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之所以出具承诺书是代替左岸春天小区11号楼钢筋组组长廖红岩所书,在原告等人到劳动监察索要农民工工资后,该小区的开发公司与廖红岩以及其他各项目组的组长达成协议,因在签订协议书时廖红岩本人有急事不能到场所以委托原告代为办理抵账协议,所以该承诺书上所体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实春雨公司用9套房屋来抵偿拖欠被告的工程款,该份证据上显示春雨公司将房屋开到原告名下,也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清了全部劳务费,对两名证人的证词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证据五证人廖红岩在作证中不能说明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单价,不能说明抵顶自己的房屋为何物权登记在王洪伟名下等相关事宜,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至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三至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庭陈述和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赵柏青于2012年5月在其所承包的阿城区左岸春天11号住宅楼施工中雇佣原告王洪伟担任工长,每月工资10000元,施工初期,被告按时支付劳务费用,在2013年春节前因拖欠工人工资问题,致使工人到政府上访,经政府相关部门组成专项工作组进行调查核实,左岸春天项目确实拖欠农民工工资未发放,经工作组协调左岸春天开发商哈尔滨宇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柏青协议用左岸春天楼房抵顶所欠劳务费工程款。赵柏青承诺哈尔滨宇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房屋抵账后,由赵柏青负责解决工人工资问题。后赵柏青将其中的位于左岸春天11号楼1单元1502室抵顶给原告王洪伟,现房屋所有权已过户至原告王洪伟名下,王洪伟2014年1月6日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抵顶的楼房由其自行处理,房屋所有权已过户至原告王洪伟名下。现原告王洪伟以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未给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劳务费7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王洪伟请求被告赵柏青给付劳务费,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赵柏青签订的工资表、承诺书、协议书等证据加以证实,被告赵柏青抗辩主张已用左岸春天11号楼1单元1502室抵顶拖欠王洪伟的劳务费,并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王洪伟出具的收到开发公司抵账楼房的承诺一份,经庭审查明该楼房所有权人已登记至王洪伟名下,王洪伟已经依据承诺实际取得该房所有权,双方的以房屋抵顶劳务费的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故被告抗辩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洪伟主张该房并非抵顶原告王洪伟拖欠自己的劳务费,而是抵顶案外人廖洪岩的,原告只是代理廖洪岩办理手续而已,庭审中不能说明代办手续为何将所有权变更至自己名下的原因,同时证人廖红岩出庭作证时亦不能说清抵顶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单价等,可见自2014年1月6日至今长达一年零九个月的时间内廖红岩并未对此房行驶管理权及使用权,故原告王洪伟此项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劳务费7万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洪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項士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欣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