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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一初字第0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储某甲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1491号原告:储某甲,女,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代理人:吴宪斌,岳西县天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原告储某甲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储润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某甲、被告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储某甲诉称:2000年,储某甲与程某经人介绍开始交往并恋爱,××××年××月××日,双方依法在岳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储某乙。储某甲与程某婚前缺乏了解,因家庭原因而仓促结婚。婚后程某表现出极其暴躁的性格,常因家庭琐事辱骂储某甲,特别是孩子出生后,因生产、生活压力增大,程某更无视储某甲人格,辱骂储某甲已成其口头禅,并多次殴打储某甲,致使夫妻感情非常淡薄,储某甲一直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强迫自己与其共同生活。2012年以来,程某更加无视储某甲人格,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无论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理由、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看,均已彻底破裂。故此,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储某甲与程某离婚;2、判令婚生子储某乙随储某甲生活,程某每月支付抚养等费用600元至储某乙成年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程某承担。程某辩称:储某甲陈述的相识时间、结婚时间、婚生子出生时间以及姓名均是事实;储某甲陈述的程某辱骂、殴打她均不是事实;因孩子现在失明了,考虑到孩子的成长,程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0年,储某甲与程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在岳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储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储某甲遂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储某甲与程某经人介绍相识,经过近两年的了解和交往后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十多年,已建立一定感情;且已生育子女,现孩子尚未成年,需要双方共同培育;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原则性问题,只要双方加强交流和沟通,相互包容,应有和好可能。案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储某甲要求与被告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储润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 瑶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