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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周智红与张生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智红,张生民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534号原告:周智红,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峰,系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生民,男,汉族。原告周智红诉被告张生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智红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张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智红起诉称,2013年11月8日和21日,某某牌照比亚迪轿车原车主王兴祥以种植棉花资金短缺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1日,并用某某牌照比亚迪轿车抵押给原告。以上借款到期后,某某牌照比亚迪轿车原车主王兴祥无力偿还借款,与原告协商将该车作价70,000元抵偿以上借款,剩余10,000元以其他方式偿还,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双方协商签订了两份《车辆买卖合同》,并将该车及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一并交付给原告。车辆交付后原告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并维修了车辆,因该车有多起违章未处理所以未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12月2日和硕县法院执行局强制执行将该车辆和行驶证强行扣押并开走。原告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撤销(2014)和执字第294号执行裁定书、和执异字第279号执行裁定书,并停止对某某牌照比亚迪轿车的执行程序。2、依法认定某某牌照比亚迪轿车产权归原告所有。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生民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和王兴祥有农资买卖合同,在执行过程中王兴祥没有提出异议,王兴祥的行驶证和车辆登记证都在车上放着的,原告只是在使用这个车,不能说明原告占有了这个车。王兴祥与原告周智红的车辆买卖合同,王兴祥一直也不承认,且明确表示将车开到法院。故不认可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生民于2014年10月23日以王兴祥欠款及借款78,000元拖欠不付为由向本院申请支付令,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下达(2014)和法督字第29号支付令要求王兴祥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欠款。支付令生效后,王兴祥未履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和执字第2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押王兴祥名下的某某牌照比亚迪轿车。执行过程中,本案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兴祥未提出车辆已转让,执行异议不成立。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4)和执异字第27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本案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本案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2013年11月8日,王兴祥向原告周智红借款44,000元,并将某某牌照比亚迪轿车作为抵押物,2013年11月21日,王兴祥向原告周智红借款36000元,还款期限到达后王兴祥未还款。2014年1月21日,王兴祥与周智红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约定该车辆售价70,000元,并将车辆及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一并交付给原告。车辆交付后原告于2014年5月5日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从原告周智红处扣押了某某比亚迪轿车。上述事实有借条、买卖合同、执行裁定、扣押清单、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某某比亚迪轿车虽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该车已经交付给本案原告周智红占有使用,原告也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车辆登记所有人王兴祥与本案原告周智红签订的买卖合同及交付车辆时间均在本院支付令下达之前,应认定为车辆已经转让,不应以车辆登记所有人确定实际车主,故原告周智红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停止对某某比亚迪轿车的执行。二、某某比亚迪轿车归原告周智红所有。三,驳回原告周智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30元,合计80元,由原告周智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立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