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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执更字第04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景某某与寇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景国春,景维增,寇少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更字第04344号申请人:景国春,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满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农民,现住庄河市青堆镇胡沟村大院东屯**号。身份证号码:2102251964********。被申请人:景维增,男,1935年7月5日出生,满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现已去世,身份证号码:2102251935********。被执行人:寇少妍,女,1982年8月1日出生,满族,辽宁省庄河市人,无职业,现住庄河市青堆镇牌坊楼*号楼天缘婚纱摄影。身份证号码:2102251982********。本院在执行被申请人景维增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庄民初字第3766号民事判决书与被执行人寇少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景国春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本人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庄河市公安局青堆子镇派出所出具的景维增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2015年8月31日庄河市青堆镇胡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景维增及其妻赵淑莲已故证明及家庭成员证明、2015年9月2日景维增长子景国强、长女景艳丽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经审查,被申请人景维增于2015年8月21日去世,无遗嘱,其债权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因其赵淑莲已于1975年12月19日去世,故景维增的法定继承人有长子景国强、次子景国春、长女景艳丽。景国强、景艳丽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书面表示、于2015年10月26日当庭表示放弃继承,故现仅有申请人景国春可成为被申请人景维增对上述债权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景维增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寇少妍偿还借款的期待利益,可由申请人景国春依法继承,申请人景国春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景国春为本院(2014)庄民初字第3766号民事判决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峰审 判 员  刘文帅代理审判员  高准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凌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