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泽昊与邱忠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昊,邱忠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主送原、被告核稿人意见首长批示抄送区法院是否签发是否上网时间:2015年10月30日编号:(2015)第250号印发份数:8拟稿人:杨永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50号原告:李泽昊,男,汉族,1989年7月28日生,户籍地:珠海市,被告:邱忠建,男,汉族,1987年6月8日生,住址:珠海市斗门区,上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泽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忠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4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月31日前归还,原告是以部分现金、部分转账方式支付借款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4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11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清偿之日止);3、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600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2、被告身份证。被告邱忠建缺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来是单位的同事,也是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对于借款利息没有约定,但约定被告逾期还款需要支付600元违约金。原告是以部分现金、部分转账方式支付借款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邱忠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主动放弃举证及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400元,有被告签名并按指模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400元,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11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起诉后,被告未还款,占用原告资金,应该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月5日开始计算,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被告逾期还款需要支付600元违约金,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600元违约金,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忠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0400元及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月5日开始计算,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邱忠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违约金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峰人民陪审员 梁敏子人民陪审员 杨 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