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单民初字第2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秦广民诉被告单县张仕电动车有限公司、李爱英、张恩东、张金环、张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2187号原告:秦广民,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西大街**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221973********。委托代理人:王东东,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县张仕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经济开发区创新路与南环路交汇处。组织机构代码:68068298-0。法定代表人:李爱英,经理。被告:李爱英,女,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郭村镇张宅行政村张宅村***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251968********。被告:张恩东,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山东四君子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单县南城办事处健康路酒厂巷033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251965********。被告:张金环,女,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单县实验小学教师,住单县开发区上海花园小区**号*栋*单元***室,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251976********。被告:张洪军,男,195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四君子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单县北城办事处西关街二十三排20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251957********。原告秦广民诉被告单县张仕电动车有限公司、李爱英、张恩东、张金环、张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县张仕电动车有限公司、李爱英、张恩东、张金环、张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广民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借款利息为月息贰分零肆伍。借款逾期后,被告至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18405元(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贰分零肆伍计算)。被告张恩东在本院向其调查时陈述辩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予先扣了担保费18000元(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1500元(按月利率1分5计算),当时实际支付款80500元,后来归还了6个月利息9000元。因借款到期,第7个月除了交付利息1500元,又交纳了担保费4500元,第八个月,共支付利息、担保费及违约金7000元(利息1500元、担保费4500元、违约金1000元),原告没有给出具收据。被告张洪军在本院向其调查时陈述辩称:与被告张恩东以前是同事关系,张恩东借款让其当担保人,在合同上签了字,至于钱是如何交接的不清楚,后来听张恩东说超一个月,利息4分,张恩东还到曹县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现自己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单县张仕电动车有限公司、李爱英、张金环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1)五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原告与五被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五被告依法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2)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045﹪,则年利率为24.54﹪,同时约定违约金为所欠本金的日千分之五,按二者约定总和原告可按年利率36﹪主张利息。(3)借款本金为10万元。2、2014年10月28日五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10万元借款,履行了付款义务。3、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借款时的现场照片,照片中显示被告李爱英、张恩东接到款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单县张仕电动车有限公司、李爱英、张恩东、张金环、张洪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上述证据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单县张仕电动车有限公司、李爱英、张恩东、张金环、张洪军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五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记载,借款单位为被告单县张仕电动车有限公司(公章),借款人为被告李爱英、张恩东、张金环、张洪军(签字按指印),借款期限: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借款利息:月利率2.045﹪,逾期违约金为所欠本金的每天千分之三。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今收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人民币10万元收据一份,收据中有被告单县张仕电动车有限公司(公章)和被告李爱英、张恩东、张金环、张洪军(签字按指印)。原告提供了把借款交付给被告李爱英、张恩东的照片。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单县张仕电动车有限公司、李爱英、张恩东、张金环、张洪军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18405元及以后利息、违约金(借款期限内年利率24﹪,逾期36﹪)。被告张恩东陈述借款时予扣利息、已支付了部分利息、违约金等,被告张洪军陈述其是担保人,原告对二被告陈述均不认可,二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张金环、张洪军的工资各6万元予以冻结,本院裁定予以冻结,因被告张洪军在原告申请的山东四君子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工资,因些被告张洪军的工资未冻结。本院认为:被告单县张仕电动车有限公司、李爱英、张恩东、张金环、张洪军借原告款10万元,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将借款支付了被告,原告与被告单县张仕电动车有限公司、李爱英、张恩东、张金环、张洪军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单县张仕电动车有限公司、李爱英、张恩东、张金环、张洪军应当偿还该款,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单县张仕电动车有限公司、李爱英、张恩东、张金环、张洪军偿这借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借款合同中记载被告单县张仕电动车有限公司、李爱英、张恩东、张金环、张洪军均为借款人,应认定为被告单县张仕电动车有限公司、李爱英、张恩东、张金环、张洪军共同向原告借款,应共同偿还且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借款期限内年利率24.54﹪,逾期后年利率36﹪支付利息、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张恩东陈述借款时予扣利息、已支付了部分利息、违约金等,被告张洪军陈述其是担保人,原告对二被告陈述均不认可,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单县张仕电动车有限公司、李爱英、张恩东、张金环、张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享有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县张仕电动车有限公司、李爱英、张恩东、张金环、张洪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广民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止,按年利率24%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8元,由原告负担68元,五被告负担2600元,保全费元1112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继来审 判 员  许春雷人民陪审员  高祥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