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杜建宏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建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749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建宏,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和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延盛委)。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1月31日被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0元,于2013年3月18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监视居住,于2015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建宏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3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建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杜建宏经谭某某(在逃)介绍,和长春的“时哥”(在逃)联系好冰毒的数量和价格、并给“时哥”汇去毒资。2014年12月22日O时许,被告人杜建宏乘坐谭某某驾驶的吉HC99**号尼桑骊威牌小型轿车,从吉林省延吉市出发到吉林省长春市,在长春“时哥”手中拿到约30克冰毒后,于当日6时许,携带上述冰毒乘坐谭某某驾驶的车返回延吉。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杜建宏在延吉市远景时尚旅店被吉林省汪清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从杜建宏处搜出35包疑似毒品物。2015年1月15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35包疑似毒品物进行随意抽检,所抽检的11包(分别是第1、2、9、10、14、18、20、27、28、34、35号包)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计量1号包至33号包重量均为0.6克,34号包和35号包均为0.05克。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杜建宏向吉林省珲春市公安局提供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线索,珲春市公安局根据其提供的线索在珲春市靖和街学苑小区抓获了杨某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杜建宏的供述,同案谭某某的供述,证人苏某某、郭某的证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延州)公鉴(理化)字(2015)2号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案件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08)延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及延吉监狱释放证明书,诊断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材料,高速公路照片,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15)珲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杨某某的抓破经过复印件,珲春市公安局提供的禁毒特请身份档案,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建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伙同谭某某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建宏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建宏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杜建宏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建宏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许英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朴晟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