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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商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朱海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朱海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商初字第115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大同街31号。负责人李明星,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秀秀,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雪茹,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海东。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徐州分行)与被告朱海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徐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袁秀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徐州分行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向原告申请个人透支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89,透支额度为45000元。截至2015年8月3日,借款人已连续违约,欠款总计63750.97元。原告以多种方式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偿还透支信用卡本金46818.46元、利息10366.88元,滞纳金6565.63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8月3日,之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全额偿付止),合计63750.97元。2、诉讼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海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被告朱海东向原告工商银行徐州分行申请办理牡丹白金卡一张,同时双方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被告朱海东亦签字确认自愿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经审核后,将卡号为52×××89信用额度为45000元的牡丹白金卡交付给被告使用。双方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三款第1项约定:被告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第三条第三款第2项约定:被告可按照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第八条约定:牡丹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是本合约的组成部分。第十一条约定:本合约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业务规定、使用指南及金融惯例办理。截至2015年8月3日,被告使用信用卡拖欠本金46818.46元、利息10366.88元,滞纳金6565.6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朱海东工作收入证明、逾期催收情况登记表、信用卡交易记录明细、被告欠款情况电脑查询的截图、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被告朱海东通过刷卡消费的形式向原告预借本金,且至还款日未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了到期日未还款信用卡申领人支付利息、滞纳金,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海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信用卡借款本金46818.46元、利息10366.88元,滞纳金6565.63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8月3日,之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全额偿付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为695元,由被告朱海东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美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