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川民终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李杰等与林春秀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杰,郑少林,林春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终字第9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杰,女,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少林,男,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春秀,女,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上诉人李杰、郑少林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管初字第2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李杰、郑少林上诉称,李杰经常居住地在四川省简阳市。2015年1月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主要内容是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地应在四川省内江市。同时,本案诉讼标的额未达到一审法院管辖的案件标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林春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告林春秀是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至法院,其所依据的2015年1月8日的《协议书》亦有借款内容,本案定性为借款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审原告林春秀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中关于“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四川省内,一审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尚未达到3000万元,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可移送合同履行地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或被告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征询原告林春秀意见,林春秀选择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移送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管初字第22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明周代理审判员  田冬梅代理审判员  柯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