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郑朋怀与平乡县郭桥中心小学、徐明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朋怀,平乡县郭桥中心小学,徐明利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90号原告郑朋怀,农民。委托代理人赵鑫,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乡县郭桥中心小学,住所地平乡县,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XXX,该小学校长委托代理人关爱玲,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明利。委托代理人张鲁策。原告郑朋怀与被告平乡县郭桥中心小学、徐明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赞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朋怀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鑫、被告平乡县郭桥中心小学负责人XXX及该小学委托代理人关爱玲、被告徐明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鲁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朋怀诉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徐明利找原告挖掘机司机商定挖掘清理旧砖工作,后带领司机到施工现场施工,在工作过程中原告挖掘机掉入学校的化粪池。该化粪池处地面平整,且上面有土掩盖,与其他路面无异样,学校也未设置提示警告标志,被告徐明利也未尽告知义务,故使车辆掉入化粪池内,造成原告巨大损失。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50000元。被告平乡县郭桥中心小学辩称,被告学校按规定进行校园改造,与被告徐明利签订安全施工协议书,协议注明徐明利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施工方安全由徐明利负责,其拆下旧房的砖、瓦、木材等物品归徐明利所有,该物品折抵拆房费用。在施工场地中有一处用水泥预制板盖住的化粪池,该处与其他路面有明显区分,施工前学校便明确告知徐明利化粪池位置,且告知其此处不能重压,否则后果自负。施工过程中拉砖都绕着化粪池走,挖掘机也躲着化粪池工作。待工程完工后,原告方向货车上装挖掘机时,因其操作失误、疏忽大意将挖掘机掉入化粪池内,因被告学校已尽明确告知义务,原告损失与被告学校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学校的诉讼。被告徐明利辩称,首先不能确定原告是郭桥中心小学坠坑挖掘机的主人,原告无权起诉二被告,其涉嫌冒名顶替。挖掘机不是在给被告徐明利施工过程中受损的,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3月20日下午4时许,从旧房拆除现场路过的挖掘机司机看了清理现场,司机同意以150元的价格清理旧房前后两条路。被告徐明利当场指着一南一北两个盖着水泥空心板的方形结构告诉司机,此两处不能重车轧。两个小时后,挖掘机司机开货车(货车上载挖掘机)来到旧房拆除现场卸下挖掘机开始工作,一个多小时后清理完毕,完工后司机强要了被告200元。因天色已晚,结算完工钱,被告徐明利离开现场回家吃饭。被告徐明利在家吃饭时听到司机打电话称,挖掘机掉入离现场十几名远的化粪池内。后得知,挖掘机司机慌着回家,变换了卸车地点,把货车直接倒至水泥板附近,司机过错将挖掘机开上水泥空心板,做出一系列令人不解的推、拉、直立动作,更出乎意料的是挖掘机前轮高高抬起,整个挖掘机的中心落在后轮,就像一个巨型的锥子向地面扎下去,空心板承受不起超力量的破坏造成挖掘机落入坑内。综上,挖掘机损失不是给被告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是施工结束后司机过错造成的,其过错如下:1、私自更改装卸挖掘机的地点;2、明知不能重轧的地方,慌乱中故意为之;3、违章操作使挖掘机自行倾翻;4、对事故作虚假陈述,陷害他人。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明利承揽被告郭桥中心小学将旧房拆除工作,拆下的砖、瓦、木材等物品归被告徐明利所有,该物品折抵拆房费用。被告校方与被告徐明利签订施工安全协议书,协议书其中一项注明施工人员安全由徐明利负责,与学校无关。且校方已告知被告徐明利化粪池位置,该化粪池位置在施工现场院内。被告徐明利于2015年3月20日与原告挖掘机司机达成清理旧房拆除现场口头协议。在清理工作结束后,原告挖掘机司机向货车上装载挖掘机时,挖掘机行驶至化粪池上空心板处,司机进行装车操作,挖掘机前轮处抬起,挖掘机重心落至后轮处,空心板折断,挖掘机落入化粪池造成损坏。2015年3月31日,平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平价鉴车(2015)第04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挖掘机损失为45510元。挖掘机所有人为原告郑朋怀。原告郑朋怀雇佣司机郑同彦驾驶操作挖掘机,郑同彦未取得挖掘机驾驶资格。以上审理事实,有照片、录音、鉴证结论书、施工安全协议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郑朋怀雇佣的司机郑同彦与被告徐明利协商拆除旧房清理工作,由挖掘机方独立完成清理工作,徐明利给予报酬,且被告徐明利在庭审辩论中表明双方为承揽关系,原告未提出异议,故原告雇佣司机与徐明利为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明利明知学校化粪池的位置却未告知挖掘机司机郑同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平乡县郭桥中小学虽告知被告徐明利化粪池位置,但未告知化粪池覆盖板所能承受的压力,以及未在化粪池位置设置明显标志,故平乡县郭桥中小学作为化粪池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郑朋怀司机郑同彦未取得挖掘机操作资格而进行挖掘清理工作和向货车上装载挖掘机,且在操作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有明显过失,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关于原告吊车费和误工费问题,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为非正式票据,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吊车费和误工费不予支持,待原告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被告徐明利辩称已告诉司机郑同彦化粪池的具体位置,但原告予以否认,且徐明利又不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司机郑同彦对本案原告损失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徐明利应承担25%的责任,被告平乡县郭桥中心小学承担25%的责任。即被告徐明利赔偿原告数额为45510元×25%=11377.5元,被告平乡县郭桥中小学赔偿原告数额为45510元×25%=1137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乡县郭桥中心小学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郑朋怀赔偿款11377.5元。二、被告徐明利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郑朋怀赔偿款11377.5元。三、驳回原告郑朋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郑朋怀承担265元,由被告平乡县郭桥中心小学承担130元;被告徐明利承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赞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聂新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