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民初字第3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盛琦与王晶晶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琦,王晶晶,济南万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民初字第3236号原告盛琦,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周诚建,男,济南市中春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王晶晶,女,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苏明,北京市齐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福庆,北京市齐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济南万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黄运林,经理。原告盛琦与被告王晶晶、第三人济南万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琦的委托代理人周诚建,被告王晶晶的委托代理人苏明、刘福庆,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济南万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琦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交友认识,后发展为恋爱关系,2013年9月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共同购买房产一处,该房产位于济南市,因原、被告资金不足,故原、被告以按揭方式付款,首付款共计45万元,其中原告支付约30万元,原告支付的房款部分由原告银行账户转至被告银行账户,其中90600元房款由原告直接汇至开发商第三人名下。因原告名下已有一套房产,为争取优惠的贷款政策在被告要求下房产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原、被告购房后于2014年3月3日双方登记结婚,但是双方在登记时因被告隐瞒婚前婚史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4月向贵院起诉离婚,原告主张支付原告房款及离婚,但是法院向原告释明婚前共有房产在离婚时不宜分割,建议原告另案起诉,故原、被告对离婚达成(2014)市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调解书,现该调解书已送达生效,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购买的房产属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有权分割,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产投资款25万元。被告王晶晶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与被告存在恋爱关系及婚姻关系的表述属实,但是所陈述的共同购房及原告支付购房款、被告隐瞒婚前婚史及法院向原告示明婚前共有房产的表述没有起码的证据支持,与事实严重不符。我方认为即使被告婚前购买了房产,也不属于原、被告的共有财产,原告无权请求分割。第三人济南万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通过网络交友相识,2010年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3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1日原告盛琦将被告王晶晶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并分割财产,该案经调解,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了(2014)市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了自愿离婚的调解意见。2013年2月21日,原告盛琦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向被告王晶晶账号内转账80000元;2013年11月5日、2014年1月4日、2014年3月7日,原告盛琦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向被告王晶晶账号内分别转账5000元、4000元、11500元;2014年1月29日,原告盛琦通过其中国银行账号向被告王晶晶账号内转账45000元。2013年9月14日,被告王晶晶与第三人济南万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销售(字)20137498829号,由被告王晶晶购买第三人济南万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本市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11.23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9634.49元,购房款金额合计1071644元;付款方式为,签约当日支付首付款451644元,剩余款项贷款支付,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前。该房屋已办理网签备案手续,尚未交房,尚未办理分户产权登记。2013年9月14日,原告盛琦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向第三人济南万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款90600元,支付该款项的摘要为“消费”,系用于支付涉案房屋的购房首付款。被告王晶晶主张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原告盛琦对其的赠与。原告盛琦主张要求被告王晶晶返还房产投资款25万元的依据为,双方无关于房产投资、分配的相关书面约定,但基于原告盛琦向被告王晶晶转款购买涉案房产的事实,涉案房产应属于原、被告的共有财产,依据共有分割的原则要求被告返还款项,根据转账记录显示共支付给被告王晶晶236100元(含向第三人济南万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款支付的90600元),另以现金的形式支付了6万元。原告盛琦对于曾以现金形式向被告王晶晶支付了6万元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由民事调解书、存款回单、转账证明、交易明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涉案房屋现在是否符合认定共有并进行分割的条件。根据原告盛琦的陈述,其要求返还款项的依据为共有物分割的原则,即原告盛琦系主张涉案房屋为原、被告共有,而在本案中,虽然被告王晶晶已与第三人济南万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涉案房屋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支付了首付款,但涉案房屋尚未交付,亦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将房屋登记至被告王晶晶名下,在此种情况下,原告盛琦依据共有物分割的原则要求分割房屋返还款项,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原告盛琦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盛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均由原告盛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钧代理审判员 陈园青人民陪审员 乔永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商玉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