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民一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安阳市龙安区海港建材与赵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龙安区海港建材,赵云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289号原告安阳市龙安区海港建材,住所地安阳市。组织机构代码:L3401875-4。代表人徐亚荣,系安阳市龙安区海港建材业主,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李海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云峰,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濮阳市华龙区。本院受理原告安阳市龙安区海港建材诉被告赵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赵云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安阳县,本案应由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有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本案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原告系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安阳市××区,故可依法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安阳市××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由本院管辖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赵云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赵云峰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兴军审判员  崔 瑛审判员  贾长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安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