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华与张洪亮、吴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2105号原告杨华,男,汉族,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梁子臣,男,汉族,住永城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洪亮,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被告吴靖,女,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原告杨华与被告张洪亮、吴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华诉称2012年2月份,被告购买车辆时向原告借款48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一直没有还款,2014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用豫N297**号货车作抵押,但被告一直拒不偿还借款,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诉,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和被告确切的住址。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张洪亮、吴靖的送达地址为河南省永城市新城东方大道东段362号,经本院查证后无法联系到被告张洪亮、吴靖。本院多次要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张洪亮、吴靖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至今未提供。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张洪亮、吴靖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张洪亮、吴靖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李安琦审 判 员 郑春玲人民陪审员 陈 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洪涛 关注公众号“”